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907,201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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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 反訴 人 吳碧玲
反訴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自 訴 人 .
即反訴被告 李善和
魏化明
上列上訴人因李善和等自訴加重誹謗及反訴自訴人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吳碧玲反訴李善和、魏化明誣告(無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自訴人即反訴被告李善和、魏化民(下或稱反訴被告等)有如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人吳碧玲(下或稱反訴人)所指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反訴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而駁回反訴人在第二審對此部分之上訴。

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反訴人所舉證據如何均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等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反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反訴被告等於民國八十年八月間,以宏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恩公司)名義與伊夫周呂彪(下或稱周某)就伊等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第一四七之三、一四七之五、一四七之九、一四七之十一、一五○之

一、一五○之三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雙方以合建方式,由宏恩公司出資興建房屋出售。

惟宏恩公司利用訴訟詐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宏恩公司後,竟違約未興建房屋出售,亦未支付土地價款,反將系爭土地轉售予他人,獲利新台幣(下同)六億元以上,並利用訴訟技巧向周某索取損害賠償金約二千萬元,顯係蓄意詐欺取財。

又反訴被告等以宏恩公司名義與周某簽約時,要求周某虛填地價以配合其等逃稅,繼而以迷藥及詐欺方式使周某更改、虛填地價。

魏化明復以恐嚇方式強行要求周某扣款一百萬元,並強拉周某之手在借據及契約上簽名及按指印。

再反訴被告等與周某簽訂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要求周某書立七千七百萬元之假借據,作為扣款之依據,足見其等亦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

是伊於九十七年十月間至九十八年二月間,在電腦網路「台灣司法人間煉獄」部落格所發表如原判決附表各欄所示文章內容,均屬實情,並無公然侮辱或故意誹謗反訴被告等之犯意。

詎反訴被告等均明知上情,卻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誣指伊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顯已構成誣告罪;

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伊於前揭電腦網路部落格所發表之文章內容均係虛偽不實,顯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反訴被告等之犯行,並據此推論反訴被告等並無誣告犯行,而為其等均無罪之認定,自屬違誤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敘明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以反訴人之夫周某與宏恩公司間,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合建房屋發生糾葛,反訴人雖指稱反訴被告等均有前揭詐欺取財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然經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等有反訴人所指要求周某虛填土地價款以配合逃稅,或以迷藥及詐欺方式使周某更改、虛填地價,或由魏化明以恐嚇方式強行要求周某加扣一百萬元,及強拉周某之手在借據及契約上簽名、按指印等情事。

而反訴人在前揭電腦網路「台灣司法人間煉獄」部落格所發表如原判決附表各欄所示文章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且足以貶損反訴被告等之人格與信譽,顯已構成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該部分並經原審同案判刑確定(反訴人雖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該部分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原判決因認反訴被告等自訴反訴人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罪事實均屬實情,並無故意虛構事實誣陷反訴人之情形。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等有虛構事實誣告反訴人之犯行,因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等犯誣告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反訴被告等誣告部分無罪之判決,而駁回反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反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仍執其在事實審之同一主張,對於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並就周某與反訴被告等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及合建契約糾葛,或雙方陳年之訴訟恩怨,徒事爭論,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吳碧玲加重誹謗(共十七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碧玲被訴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吳碧玲以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共十七罪刑之判決,而駁回吳碧玲在第二審對於此十七罪部分之上訴。

而此十七罪俱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吳碧玲對此十七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均非合法,自應一併駁回。

參、吳碧玲反訴李善和、魏化明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即反訴不受理)部分:反訴人吳碧玲反訴李善和、魏化明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反訴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吳碧玲在第二審對此二部分之上訴。

而此二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之案件;

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吳碧玲對此二部分猶一併提起上訴,同屬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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