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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
上 訴 人 黃順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黃順德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就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新北市)板橋市○區○○○路一一七號住處樓下,同時在發票人均為中元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皆為台北縣(新北市)汐止鎮(區)農會,票面金額俱為新台幣三百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月二十日,票號分別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背面,偽簽幼子黃彥杰之署押後,將該二紙支票行使交予贊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贊新公司)之負責人李太郎,以支付貨款之行為,已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以幼子黃彥杰之名義背書,即有屆期將履行票據債務之意思,亦不足生損害於他人,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及此,仍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重刑,自有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請求諭知緩刑,以勵自新云云。
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關於刑罰之量定部分,僅記載:「爰審酌被告(指上訴人,下同)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偽造背書之支票總面額,其於本案之前已有二次誣告犯罪前科,有本院(原審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品行非佳,而贊新公司負責人李太郎於事隔多年後,固表示願給被告一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且被告與李太郎簽立有和解書……,惟被告迄今仍未償付應付贊新公司之貨款達百餘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等語,雖稍嫌簡略,但與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之情形有別,所量定之刑,又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而前開瑕疵,因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即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㈠所為指陳,顯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上訴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㈡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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