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一號
上 訴 人 徐禮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徐禮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再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上訴人與高文恒、高文章(均經第一審法院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等人結夥至苗栗縣大湖鄉國有林班地大湖事業區第十八林班地,竊取森林副產物桑黃(靈芝)約八十一公斤,得手後駕駛小客貨車予以搬運,經警查獲,綜合其犯罪情狀觀之,並無可資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猶謂其犯罪情狀非無可憫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原判決未酌減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K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