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933,201107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三號
上 訴 人 林士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士堯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二十四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泛稱上訴人因年輕識淺,受損友影響,始觸法網,且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甚微,事後已深具悔意,並坦承犯行,第一審判決量刑尚嫌過重,請改判適當之刑,以符法制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並非具體理由,則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由第二審法院逕以判決駁回之,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所述上開各節,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不符,原審未命補正,逕行駁回其上訴,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謂其所述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對於第一審判決已有具體指摘,原審復未先定期命補正,即逕予駁回,於法有違云云,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m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