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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六號
上 訴 人 徐士傑原名徐以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徐士傑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再查原判決認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先後購買小客車各一輛,並先後冒用其胞兄徐錫弘名義為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暨偽造以徐錫弘為共同發票之本票,盜用徐錫弘印章及偽簽其署押於各該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上,持向福灣公司行使,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
復以起訴書僅記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本票,以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漏未引用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條,亦未論列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本票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實,但檢察官已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補正起訴法條,並補充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事實,且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行為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併予說明。
上訴意旨猶漫稱上開本票僅係上訴人與徐錫弘積欠福灣公司車款之保證,福灣公司行使債權,不以占有證券為必要,檢察官僅以偽造私文書罪起訴,原判決變更為偽造有價證券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任持己見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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