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937,201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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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
上 訴 人 梁峰誌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
○○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梁峰誌誣告罪刑暨減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再查原判決以告訴人莊國士原為國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設立登記,下稱舊國殿公司)負責人。

該公司因經營不善,債信不佳,告訴人遂徵得上訴人同意,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另成立啟銓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啟銓公司),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實際上由告訴人負責公司之決策及業務之執行。

迨舊國殿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解散登記後,啟銓公司旋於同年五月間更名為國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國殿公司),目的係繼續完成舊國殿公司尚未完成之建案。

足見上訴人已概括授權告訴人得以其名義,處理國殿公司之相關業務,包括承接舊國殿公司債權債務之合理經營範圍內,告訴人均得為之。

而告訴人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予莊養成、曾有進,均與舊國殿公司建案之業務有關。

乃上訴人明知其情,猶揑稱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提出告訴,自應負誣告罪責。

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

並以上訴人所持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舊國殿公司與國殿公司為不同之公司,上訴人自始即為啟銓公司負責人,啟銓公司更名為國殿公司後,亦同;

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登記名義人,卻未見立書面契約,亦未給予上訴人任何利益,雙方又非至親,顯不合常情。

至告訴人所提上訴人之薪資表、名片及便條,均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縱認上訴人係國殿公司名義負責人,授權範圍亦僅限於國殿公司有關之業務,告訴人簽發支票則係舊國殿公司之後續業務,已逾越授權範圍等語。

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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