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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七號
上 訴 人 周銘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周銘輝不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行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以伊係自動請求治療,檢察官應予不起訴處分,並以美沙冬療法替代,給予自新之機會,倘入監執行,家人生活將陷入困境云云,而於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無具體指摘,與上揭第三審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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