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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昆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卓昆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刑,並諭知緩刑,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查依原審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之記載,係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且筆錄內均有檢察官在審判程序中為各項陳述之記載,原判決將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記載為呂光華,顯係誤載,因不影響判決之本旨,自應予以更正,檢察官上訴以原審筆錄未記載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應有誤會,執以指摘,自非適法。
又查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強盜犯之動機及情節,不盡相同,被告雖持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然係因向被害人林承宗購買毒品愷他命施用而上癮,難以自制,致於無資力再買愷他命時,始鋌而走險欲強取林承宗之愷他命施用,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依其犯罪情節觀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資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因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核依原判決認定被告強盜之緣由、動機,其欲強取之對象及所圖者乃毒販林承宗所售致其成癮之愷他命,而非其他錢財觀之,原判決以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尚非無堪以憫恕之處,因而適用上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且已敘明其理由,非無所憑,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佯稱購買愷他命,竟持刀強盜,經林承宗大叫救命,始經旁人出面阻止而未遂,情節嚴重,難認有可同情之處,否則強盜犯均可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法院得自由裁量職權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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