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975,201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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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五號
上 訴 人 徐國龍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徐國龍強制性交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原否認有與A女(已成年,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均詳卷)發生性交,然案發後警方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將採取自A女胸部、陰道之棉棒、A女右手、左手指甲上之微物,連同A女之胸罩及上訴人與A女之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發現其上混合之DNA型別與上訴人之DNA相符。

上訴人嗣於第一審及原審乃坦承確有於案發當日與A女發生性交屬實,然辯以伊係經A女同意,與其發生性交,並無對之施強暴行為等語。

而原判決於理由內已依憑A女於案發後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二分,立即在女警高淑如之陪同下前往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驗傷前無沐浴、更衣、沖洗),A女依法所為之驗傷與上訴人本件性侵犯行間當具有相當關聯性。

該驗傷之結果為下巴瘀青四乘四公分、右膝瘀青一乘一公分,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等情,有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於偵查卷證物袋內)附卷可證。

而本件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置放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袋(子袋)內之衣物(均係A女於案發時所穿著),其中僅有胸罩、紅色上衣及藍色牛仔短裙各一件,並無A女之內褲在內,可見A女於離開案發現場至○○縣警察局○○派出所報案時其身上即未穿著內褲,益見渠於事發時走的十分匆促,連最貼身之內褲亦未及穿回。

且經受命法官當庭開拆勘驗上開衣物結果,發現A女胸罩之包裝與衣服包裝係分開的,該胸罩內側有二根螃蟹叉草沾連其上。

紅色上衣及藍色牛仔短裙上面亦均有螃蟹叉草及螃蟹叉草花沾連其上等情。

經再比對警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九頁所附經A女指證遭強制性交之地點照片,其中第五十五頁二張照片、第五十八頁下一張照片及第五十九頁照片顯示之現場情況,該草地位置除明顯有凹陷外,其上所生長之植物即為螃蟹叉草,並開有螃蟹叉草花(即咸豐草,俗稱「螃蟹夾」、「針剌草」、台語俗名:魯亞青〈語音〉),核與A女胸罩內側、紅色上衣及藍色牛仔短裙上所附著沾連之植物相同,此為A女並未主張及提出,且係警員、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均未發現提及,而經原審勘驗扣案證物後始行發現之證據,因認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供證,與實情相符,可以採信,並就上訴人所持上開辯詞,予以指駁不採。

則原判決顯非僅以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之供詞,資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甚明,要無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法可言。

又A女於警詢雖曾指稱係溫聖熥對其為強制性交,然原判決於理由內對此已說明A女應係案發當日與溫○○、上訴人二人均第一次認識、見面,並隨即於傍晚在荒涼之山區發生遭人性侵害情事,渠於極度驚懼中在警詢製作筆錄一時識人未明所致,尚無礙於A女嗣於第一審審理時經結證所為指述之真實性。

則原判決對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此項抗辯,既已敘明不採之理由,要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而本件案發地點確在A女所指位於○○縣○○市○○路○段○○巷○○分一G六六三四GA三六號電線桿對面,長有咸豐草等雜草之草叢處,已經原判決依憑上開卷證,說明其認定依據。

並據以就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係在距上開草叢約二、三百公尺之觀景台木造涼亭處,與A女發生性交等語,予以摒棄不採。

則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提出該觀景台所在之照片,縱具證據能力,亦不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原判決以該觀景台照片非案發當時,或案發後立即拍攝,係距案發後一年多始拍攝、提出,因認其欠缺關聯性,而否認其證據能力,縱欠妥適,然於其論斷結論,不生影響,要不能執以指原判決為違法。

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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