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980,201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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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甲男(卷內代號00000000A,姓名及年籍資料均在卷)上訴意旨略以:㈠行政院衛生署○○療養院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精字第二八一七號性侵害加害者鑑定書,其鑑定顯不完備,不能做為認定上訴人有施以治療必要之根據,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採用此過時甚久之鑑定報告,逕為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乙女(卷內代號00000000,八十一年一月出生,姓名及年籍資料均在卷)於警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甲男妨害性自主案件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審理時之陳述,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二時許對乙女性交之行為。

而原審勘驗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詢錄影光碟結果,上訴人始終否認以手指插入乙女陰道之行為,原判決推測上訴人犯罪,自為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犯行明確,經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且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立於證人地位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固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然若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且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無違法。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苟與不利陳述之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依憑證人乙女於偵查及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上訴人另案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時之證言,及原審勘驗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詢錄影光碟之結果,暨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女之國軍○○總醫院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身心障礙鑑定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再原審勘驗上訴人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詢錄影光碟結果,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四時左右,在我現住地撫摸代號00000000的陰部」(原審卷第五十四頁),經原審審判長提示該勘驗結果並告以要旨,詢以有何意見後,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同上卷第六十五頁)。

原審綜合乙女於偵查、上訴人另案審理中向法官所為遭上訴人以手指插入陰道之證詞、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曾撫摸乙女陰部之自白,暨乙女之國軍○○總醫院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認定上訴人確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二時許對未滿十四歲之乙女性交之行為,亦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㈡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前因另於九十年間某日在其位於○○市○○區(改制前○○縣○○鄉)住處以手指撫摸乙女之方式,對乙女猥褻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療養院鑑定後,於所製作之性侵害加害者鑑定書逐項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上訴人有令入相當處所接受性犯罪治療必要之理由(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

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雖具狀略謂該鑑定報告未臻完備云云,然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對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原審卷第六十五頁)。

原審未命增加鑑定人、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採納上揭鑑定書之意見,維持第一審所為將上訴人令入相當處所治療之諭知,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違法,洵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執枝節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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