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986,201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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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六號
上 訴 人 凌新豐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凌新豐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九罪,均處有期徒刑)各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證人鄭家明、顏宏儒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有證據能力,上訴人主張該項證詞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取;

上訴人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又原判決事實一之(三),認定鄭家明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地點為基隆市○○路附近公車站牌,與理由欄援引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上訴人與鄭家明之約定地點為「南榮路」(先約定在「哨將角」,鄭家明抵達愛三路後,上訴人以該處人太多,要求改在南榮路),並無不符,另原判決係依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之供述、鄭家明、顏宏儒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言,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上訴意旨擷取上訴人與鄭家明通話約定在南榮路見面前所約定之「哨將角」,謂原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欄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地點不同,又僅憑鄭家明證言,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合,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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