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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黃英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黃英凱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各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坦承之詞,與在第一審時另辯稱:扣案毒品係為供己施用,警詢、偵查中承認購買係為販賣之用,係因當時畏懼羈押,藉此承認以換取交保云云,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上訴人之自白前後不一,難能憑採,原判決違反案重初供之採證原則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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