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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一號
上 訴 人 蘇乃寬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
○○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蘇乃寬對第一審論處其犯偽證罪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雖要求從輕量刑,然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
已詳敘所憑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後段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之情形而言,對於已記載理由者,不論所載具體與否,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
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上訴書狀所記載之理由不符具體之要件予以駁回,並非認其上訴完全未敘述理由,自無裁定命補正之問題,上訴人謂原審未先命其補正即逕予駁回上訴,於法未合云云,不無誤會。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謂原審未命補正,另對第一審判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係具體指摘云云,而對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
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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