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994,201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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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四號
上 訴 人 徐志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徐志華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

已詳敘所憑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謂家裡環境不好,本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每日均至醫院喝美沙冬,已完全脫離毒品。

現有正常穩定工作,請予自新機會云云,而對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

其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係受刑事訴追及判決,自無從再以緩起訴代替而免其刑罰,附為敘明。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上訴人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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