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998,201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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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八號
上 訴 人 郭舉豪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郭舉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援引上訴人坦承收受寄藏系爭改造手槍、子彈之供述,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符合自首規定者僅屬得以減輕其刑而已,是否予以減輕,法院仍有審酌餘地。

且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傳訊查獲本案之警員,調查其是否自首,原審未予傳訊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上訴人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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