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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蔡伯宗原名蔡長芳.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蔡伯宗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王黃秀霞、證人蔡楊淑蘭於警詢時之證言,上訴人在偵查、原審中坦承之供述,與卷附逃逸路線圖、沿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訴人所騎機車照片、上訴人為警查獲時照片、火災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表、人員簽到表、出動觀察紀錄、起火處所平面配置示意圖、化學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係以燒燬告訴人現有人居住房屋之犯意,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矛盾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
且原判決未調查說明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並不違法。
又是否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有罪判決如未宣告緩刑,原即無須說明不宣告之理由,亦不得以原審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另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諭知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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