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4005,201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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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楊添火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五、四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楊添火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擔任國立台南大學人事室主任,李貴翔(經第一審判刑確定)為人事室行政助理。

李貴翔明知上訴人之到任日期,於九十五年十月至十一月間製作職務上所掌之「建教合作管理費九十四年八月至九十五年七月發放印領清冊」(下稱系爭印領清冊)時,本應據實登載上訴人之實際到任之月數(四個月),竟以上訴人所交給應分配之不實金額製作系爭印領清冊,而不實登載上訴人應分配之金額為九個月,上訴人於審核時,亦明知登載不實,未加以核實更正,並將系爭印領清冊陳報不知情之國立台南大學校長核准,足以生損害於該校經費之核發及印領清冊等公文書記載之正確性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一至二頁);

於理由欄係以李貴翔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說明上訴人對於李貴翔就系爭印領清冊之編造情形及自己到職之月數知之甚詳,竟在系爭印領清冊上不實登載上訴人之到職月數,其間相差達五個月,已對公務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產生損害,亦有影響領取款多寡之虞,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原判決正本第五、七頁),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但原判決於理由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人被訴詐領五個月之行政管理費部分),又說明依「國立台南大學建教合作計畫行政管理費及結餘款支用要點」(下稱系爭支用要點),分配到國立台南大學各單位之行政管理費,只要核算後,不逾九十四學年度實際核撥之金額及每人支領不超過其專業加給之百分六十比率為上限,即合乎規定,系爭印領清冊雖登載上訴人應分配之月數為九個月,上訴人應領得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948元(原判決事實欄誤植為690,948 元),惟不因上開虛載月數而超出上開人事室應分配之金額270,892 元,亦不增加上訴人應發金額,上訴人不會因此而增加取得行政管理費,自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可言(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

即認系爭印領清冊關於核發金額合乎系爭支用要點規定,不因虛載上訴人到職月數而增加上訴人取得應取得之行政管理費。

倘屬無訛;

此與有罪部分事實欄認定之「足以生損害於該校經費之核發」及理由說明之「有影響領取款多寡之虞」,相互齟齬,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

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

依卷內資料,系爭印領清冊上,每人之「應發金額」、「月數」固有不同,但「每月工作費」均為6772元,而每人之「應發金額」,係以「月數」相乘而得(他字第三五四三號卷第六十三頁),另李貴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楊添火到職還不到九個月,何以用九個月計算?)他領的金額跟我們一樣多,所以倒算回去就是九個月」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背面)。

而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將應分配之金額交給李貴翔製作系爭印領清冊;

於理由欄說明系爭印領清冊之分配金額,合於系爭支用要點規定;

則上訴人似僅決定人事室每人應分配之金額,並未要李貴翔填載不實之到職「月數」,而證人郭美祺(曾負責製作印領清冊之人)於偵查中證稱:「人事室主任可以調整的是每月工作費,原則上請領數需按實際工作月數核計,應不得擅自更改,惟人事室主任若執意調整,可在調整每人應發金額後,除以固定之工作月數,變更計算出每月工作費單價」等語(同上他字卷第五十七頁),似指可以依上訴人決定之每人應發金額變更計算出每人之「每月工作費」,果爾,李貴翔與郭美祺就印領清冊之登載方法似有不同,則上訴人辯稱於李貴翔將系爭印領清冊送其審核時,其僅注意每人之分配金額無誤,即予蓋章,並未注意系爭印領清冊上有關「月數」等欄位之記載等語,是否全然不足採信?上訴人對於系爭印領清冊上其「月數」不實部分之登載是否有直接之故意?亦待究明。

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行判決,亦有違誤。

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又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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