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4007,201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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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湯李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湯李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警詢中已供出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為朱姵蓉,並使警方逮捕偵辦朱佩蓉,且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說明:「並未就朱姵蓉轉讓毒品部分另案移送」,足認警方在查獲當時並不知朱姵蓉有轉讓毒品之犯行,原審未查明有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朱姵蓉轉讓毒品之犯行,遽認上訴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有證據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警詢中坦承扣案六支手機係伊所有,且以手機聯絡朱姵蓉拿搖頭丸(第二級毒品)來給伊施用等語,上訴人已坦承扣案手機係供本件犯罪之用,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又未依職權查明上訴人係用那支手機聯絡朱姵蓉,致無法確認應沒收之手機,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上訴人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等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上訴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理由。

並就上訴人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為朱姵蓉,因而查獲朱姵蓉,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乙節,已依上訴人、朱姵蓉於警詢之供述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說明上訴人不合上開規定之理由。

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又被告上訴應以為自己之利益為限,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未究明上訴人係使用扣案之那支手機與朱姵蓉聯絡,亦未依法沒收該支使用之手機云云,係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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