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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吳榮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四、一三0二六、一四八0三、一五三八一、一六八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吳榮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共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具狀向檢察官自白犯罪,並供出共同正犯邱志成之背後老闆為劉崑芳,應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依檢察署之回函,而未予減輕,已屬違法。
又未將該函文於審判期日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使有辯解之機會,亦有違直接審理原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又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就上訴人是否供出本案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共犯或正犯乙節,經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據該檢察署一00年二月十六日南檢欽宙九九他二三三一字第0九一三三號函所示,吳榮林在本件起訴之後,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具狀向檢察官供述其另與劉泰山有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月間共犯販賣毒品犯行,既非本案其所販賣之毒品之來源,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合。
又本件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繫屬第一審法院。
上訴人縱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檢察官具狀自白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自白時,本案業已偵查終結,繫屬法院審理中,亦不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無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而依卷內原審一00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就上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二月十六日南檢欽宙九九他二三三一字第0九一三三號函,已於審判期日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陳述意見。
雖另就與上開函文所載相同意旨之該檢察署一00年五月十八日南檢欽宙九九他二三三一字第三0三0一號函,未及於審判期日提出,然不影響判決本旨,亦與直接審理原則無違。
仍不得執此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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