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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陳瑞旗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00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瑞旗殺人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遭被害人廖三慧等人圍毆,乃躲進幸梨花住處廚房,隨手取得扣案番刀,衝出屋外欲喝阻廖三慧等人,惟不慎滑倒,所持番刀為廖三慧奪取,進而遭其刺傷左手臂,於情急之下,為防衛自身安全,造成廖三慧死亡,所為應該當刑法義憤殺人或防衛過當,原判決論以普通殺人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上訴人犯後深感悔悟,已於日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請審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陳瑞旗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殺人犯行所辯: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當天係酒後情緒失控。
被害人在受傷倒地後,因未於第一時間送醫救治而致失血過多死亡,應僅負傷害致死罪責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逐一加以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六、七頁);
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
復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義憤殺人罪,必須被害人當場實施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因一時激憤難抑,而將被害人殺害為其要件。
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上訴人不甘遭廖三慧夥同吳秉樺及另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圍毆,經王文雄等人勸阻後,至鄰人幸梨花住處廚房內取得番刀一把,廖三慧聽聞呂明雲喊叫上訴人有刀後,欲逃離現場,惟上訴人持該番刀自後追趕,其間,上訴人所持番刀掉落而為廖三慧撿走,並持以刺傷上訴人左手前臂,但上訴人隨即奪回該番刀,持以刺殺廖三慧死亡之事實。
但無論廖三慧先前攜帶鐵棍夥同吳秉樺及另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圍毆上訴人,或撿走該掉落番刀刺傷上訴人左手前臂,均僅屬單純傷害之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公憤,自無成立義憤殺人罪之餘地。
上訴意旨謂其本件所為應成立義憤殺人罪,顯屬誤會。
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因跌倒致所持番刀掉落,遭廖三慧撿走,並持以刺傷上訴人左手臂;
但該番刀隨即經上訴人奪回,則當時廖三慧已經空手,上訴人仍持該番刀刺殺廖三慧,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亦無防衛過當情形可言(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
經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所執,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或誤解法律而擅為主張,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本案已達成民事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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