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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
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吳○○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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