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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陳建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選上訴字第五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四八、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建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坦承同案被告劉冉妹返還欠款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時,上訴人隨即將之交還,並表示不用還了,給妳當生活費,這次選舉請妳幫忙拉一下票等語,經劉冉妹收受等事實,並依憑劉冉妹之證述、民國九十九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投選一字第0991101353號函附之候選人登記申請書、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陳建兆(上訴人)競選旗幟照片,以及扣案之現金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係九十九年南投縣名間鄉鄉民代表第二選舉區候選人,為求自己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上開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時能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於同月六日中午某時許,在劉冉妹住處,以前述之四千元作為約定該次選舉投票予上訴人之目的,劉冉妹明知上情,仍予以收受等情。
並敘明:上訴人平日不曾以金錢接濟劉冉妹,上訴人前此借款四千元予劉冉妹及其子,為偶發、單一事件,並非常態;
上訴人於劉冉妹欲返還四千元時,向劉冉妹表示不用還,當生活費云云係隱藏其行賄之目的所用之藉口;
且因上訴人已於交付四千元時明白表示請劉冉妹「幫忙拉票一下」,劉冉妹對上訴人交付四千元之真正目的,亦顯認識,卻仍收受,上訴人與劉冉妹間就該四千元之授受、約使劉冉妹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灼然可見等語。
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採證違法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主觀上無行賄之意,四千元債務之免除與投票行為間不具對價關係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持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且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有拿四千元予劉冉妹當作零用金等語(見選偵字第七九號卷第十二頁)。
亦即上訴人交付四千元予劉冉妹之事實已極明確,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是否自劉冉妹手中收到四千元後再將之交付劉冉妹,已無礙於事實之認定,而與應調查之證據未加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又投票行賄者,以每票若干金額併同某人家中具投票權之人數,據以發放賄款,固時有所聞。
然行賄之方法、發放賄款多寡等之考量因素,非一成不變。
本件上訴人投票交付賄賂之事證既已明確,劉冉妹家中具投票權者是否為三人?四千元是否正可對應?即已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原判決之認定難認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違。
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末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而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審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上訴人之投票交付賄賂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上訴人身為候選人,更應予強烈之譴責,另考量行賄之對象及金額,手段平和,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審酌之考量因素(見原判決第十四頁以下),並非無據,且係在法定刑內量刑,亦無違法或濫用權限情形。
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指摘為違法,亦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有別。
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亦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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