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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傅聖容
吳建澤
李峰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富元律師
上 訴 人 許冀凡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街1巷14之3號
居高雄市三民區○○○路952號6樓之2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一、傅聖容上訴意旨略稱:(一)、伊在洗車場遭逮捕時,即遭警察打耳光,與陳銘達於第一審證稱:警察進去後先押著伊,表明是里港分局後,就問傅聖容是否叫「肥容」,傅聖容否認,警察就從頭打下去說「你還講」等語,足認伊在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五日之警詢筆錄,係遭警察以強暴脅迫之不法方法訊問,不得採為證據。
惟原審採認伊在警詢之供詞,認為伊分得贓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顯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搜索扣押筆錄,未據在場人簽名確認,且未經場所主人即洗車場老闆陳銘達同意後搜索,已據陳銘達在第一審證述明確,非屬自願性同意搜索,足證警察當天搜索高雄市前鎮區籬仔內一八八巷十一號「VIP 洗車場」之程序不合法,搜索扣押之西瓜刀一支(含刀鞘一副)、白色束線二條等物品,不具證據能力,原審採為物證,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據林相丞證稱其遭吳建澤持刀抵住脖子及綑綁雙手,衡情吳建澤一手持刀抵住林相丞脖子,何以能綑綁其雙手,其證詞是否可信,值得懷疑。
(四)、林相丞於第一審具結證稱:他們從車上下來,伊有看到他們拿刀子,伊在緊張之下拉住車門,總共下來五人,都有拿刀,其中一個從駕駛座那邊過來拿刀抵住伊,後面之人亦是用刀子抵過來壓制,開車門之人是拿一把刀,像水果刀等語;
而黃文彬於警詢稱:印象中是孫○傑(七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生,行為時未滿十八歲,真名詳卷)持束線綑綁伊及林相丞,傅聖容控制伊及林相丞,吳建澤則持刀搜刮林相丞財物等語;
另傅聖容在警詢中自白:我們五人下車,由孫○傑持西瓜刀押住林相丞,叫其將身上所有東西拿出來,吳建澤搜其口袋,伊則在旁叫林相丞不要動,予以配合等語。
是持刀抵住林相丞者究為何人、持何種刀械?林相丞、傅聖容、黃文彬三人之證述相左,原審未予究明,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伊當日係為黃文彬取回本票,並無強取其他財物之不法意圖,原判決論以強盜罪,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李峰輝上訴意旨略稱:(一)、伊主觀上認為是要幫忙取回本票,且未下手參與任何不法行為,自始與其他共犯無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其他共犯有不法行為,伊亦無從預見及控制。
基於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從較輕之罪論處,原判決竟論以較重之強盜罪共同正犯,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伊於偵、審時均否認有攜帶西瓜刀及水果刀至案發現場,因上訴人等人多勢眾,無攜帶兇器之必要。
又警方從洗車場搜獲之西瓜刀,陳銘達前後證述不一,且警方搜索過程,未有人陪同,擅自從辦公室茶几下搜出,搜索筆錄未由在場人簽名,搜索過程顯有瑕疵,原審逕採認係作案工具,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三)、伊於第一審即聲請調查西瓜刀之指紋,為何沒有採指紋比對?若林相丞有被綑綁,束線上應遺留林相丞手部皮屑之DNA ,為何未調查?同案被告若有搶得手機、皮包等物,何以事隔數小時,即憑空消失;
另自傅聖容身上搜得之一千二百元,係其從郵局領取二千元所用剩,有郵局提款證明,原審未詳加調查,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原判決事實欄先稱黃文彬駕駛車號9W-0702號小客車前往「豪邁資源回收場」,嗣又稱林相丞駕駛該車,兩者顯相矛盾。
(五)、林相丞於第一審證稱:下車之五人均有拿刀,惟伊抵達現場後,並未下車,只有四人下車,是林相丞所言不足採信。
又原判決於理由欄記載,黃文彬於案發後回到洗車場時,曾翻看搶得之皮包,惟未發現其簽發之本票跟身分證、駕照等物,隨後與李峰輝外出打電話給林相丞試探是否有報警及其證件有無被搶一節,業據黃文彬於警詢時供述綦詳,林相丞、林右朗證述案發後曾接獲黃文彬之詢問電話及林右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相符,然林右朗既指訴其皮包被搶,裡面有手機及三千元,如何能在深夜即有手機可聯絡,是林右朗證述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三、吳建澤上訴意旨略稱:(一)、由共犯李峰輝、黃文彬、孫○傑之供述及證人林相丞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黃文彬對李峰輝、吳建澤等人佯稱其已清償林相丞之債務,林相丞拒絕返還本票等情。
足證伊僅有妨害自由之故意,且未得財,亦未分得贓物,自不成立強盜罪;
且伊與李峰輝、黃文彬並無共犯強盜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其他人是否有乘機搜括財物,無從預見,且對於上開有利於伊之證人證詞,原審未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以維持第一審加重強盜罪之判決,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黃文彬於警詢之陳述,係受警方誘導所為,應不具特別可信性,原判決未依職權勘驗黃文彬之警詢錄音,以查明有無不正方法取供,逕認有證據能力,即有違證據法則。
又搜索過程有瑕疵,難認符合自願性同意,原判決認為搜索合法,扣得之證物有證據能力,其適用法則亦有未當。
四、許冀凡上訴意旨略稱:(一)、林相丞所述於案發當晚(即九十六年八月四日晚間二十三時許)手機遭搶,且於同月六日恢復通話,為何於恢復通話前(即同月五日)仍有通聯紀錄存在,究係何人持該門號手機與何人通話,倘係林相丞之通話,則顯然林相丞指述手機被搶一事顯係杜撰;
且手機序號更改,僅需將SIM 卡替換入別支手機即可,故無法以手機序號變更佐證手機遭搶;
又本案未扣得被害人遭搶之物品,僅以其等之證詞,遽以認定有手機遭搶之事實,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審採信警員傅玉柱之證詞,認扣押物有證據能力,未詳酌是否符合自願性同意搜索,逕引為證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認定共犯之範圍,係以不同被害人為準,而以是否親自實行以為認定依據,本件就李峰輝(誤載為吳建澤)、傅聖容二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許冀凡依原判決認為係強盜林右朗及周育玲二人,然對該二被害人,僅有其一人下手實行,核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應有三人以上在場實行之規定不符,原審未查,遽論以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顯有判決違法各等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強盜犯行,罪證明確,乃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傅聖容、李峰輝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傅聖容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李峰輝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及相關沒收之宣告);
吳建澤、許冀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及相關沒收之宣告;
共犯黃文彬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罪行確定,併予敘明)。
係依憑:傅聖容、李峰輝、吳建澤、許冀凡(下稱傅聖容等四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VIP 洗車場」會合後,再搭車前往「豪邁資源回收場」,傅聖容、吳建澤、孫○傑下車前往黃文彬駕駛之休旅車搜尋本票,許冀凡則前往林相丞之自小客車搜尋本票等情不諱。
黃文彬於警詢時證稱:伊之前有向林相丞借錢,無法償還才策劃與伊朋友五人串通共同強盜林相丞之財物以取回伊之本票及證件,伊先約林相丞出來後,再由李峰輝駕駛車號八九八一-MF號自小客車搭載其他四人,除李峰輝外,其餘四人分持西瓜刀和水果刀,持水果刀之人對伊(佯裝被搶,以免被識破)及林相丞行搶,另一人則持刀下手強盜林相丞所駕駛車輛內之林右朗及周育玲財物,伊曾聯絡李峰輝並給其三千元準備作案工具和聯絡其他共犯,伊等強盜後再回到「 VlP洗車場」集合,印象中有女用皮包,另外尚有何物伊記不清楚,伊翻看搶得之皮包沒發現伊所簽發之本票、身分證及駕照,伊便與李峰輝外出打電話給林相丞,試探其有否報警及證件有無被搶,至搶得物品留給傅聖容、許冀凡、吳建澤、孫○傑等人分贓。
伊印象中是孫○傑持束線綑綁伊及林相丞,傅聖容控制伊和林相丞,吳建澤則持刀搜刮伊及林相丞財物,於「 VlP洗車場」內查獲之車號八九八一-MF號自小客車就是傅聖容等五人所駕駛供犯案之車輛,該車是伊請傅聖容所租,由李峰輝駕駛,警方在「 VlP洗車場」扣得之西瓜刀一支、束線帶二條、鴨舌帽二頂、口罩一個,就是伊等犯案所用之工具等語。
證人林相丞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黃文彬約伊說要還錢,伊與黃文彬碰面後,伊坐到黃文彬車上副駕駛座,黃文彬到後座說要拿錢給伊,後來有一台鐵灰色豐田牌休旅車停在伊車與黃文彬之車子間,接著就有人下車,有人拿西瓜刀架著伊脖子、用繩子將伊手綁住,另二人壓著黃文彬要伊等把錢拿出來,架著伊之人一直搜伊口袋,將伊手機拿走;
嗣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均相符(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偵查卷<下稱軍檢卷>第四○至四三頁、少連偵字第四七號卷第六四頁)。
證人林右朗於軍事檢察官、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少年法庭調查時證述:案發當時伊陪林相丞到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附近找黃文彬,伊等與黃文彬碰面後,林相丞一人坐到黃文彬車上副駕駛座,伊與周育玲在車上等他,後來有一台鐵灰色豐田牌休旅車停在伊等與黃文彬車子中間,忽然有一人戴黑色口罩及鴨舌帽跑到伊所坐之車副駕駛座開車門,該人持水果刀壓住伊並拿刀架住伊脖子,要伊等把錢拿出來,搶走伊手拿包,並要周育玲交出手提包,又拿走車子中控台上三百元現金,並搜索車內置物箱,搜刮完後即離去,被搶之手拿包內有皮夾、SAMSUNG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身分證、軍人身分證、郵局提款卡、汽機車駕照及現金三千餘元等語(見軍檢卷第五五頁、少連偵第四七號卷第六五至六六頁、少調卷第二三頁及第一審卷㈡第二九二至二九五頁)。
證人周育玲於軍事檢察官、檢察官訊問及少年法庭調查、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同(見軍檢卷第四八頁、少連偵字第四七號卷第六七頁、少調卷第二五至二八頁、第一審卷㈡第二九六至二九八頁);
復有為警查扣之西瓜刀一支、束線帶二條、鴨舌帽二頂及口罩一個可資佐證,及汽車租賃契約、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十九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五六至六五頁)。
再參以卷附林相丞、林右朗、周育玲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亞太行動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文可稽(見少連偵字第四七號卷第九八至一二五、一二六至一三
五、一八六至一九三頁)。林相丞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六年八月四日二十三時四十四分,在屏東縣里港鄉○○路一號之基地台位置曾有通話紀錄後,直至同月六日十七時三十五分再有通話紀錄,且該門號所使之手機序號已經更改(原為000000000000000,更改為000000000000000);
證人林右朗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月四日二十三時二分許有通話紀錄後,直至同月十五日申請補發新 SIM卡於十四時二十五分始恢復通話,且該門號所使用手機序號已經更改(原為00000000000,更改為00000000000);
證人周育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後同月六日十七時九分許受話(未通話)之手機序號業已經更改(原為000000000000000,更改為0000000000000000)等情,足徵林相丞、林右朗、周育玲指述手機遭強盜,應可採信。
又周育玲於同月六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同月二十四日向郵局申請補發金融卡;
林右朗於同月五日以語音掛失郵局金融卡後,於同月十三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再於同月二十四日向郵局申請補發金融卡等情,此有周育玲國民身分證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林右朗國民身分證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字第四七號卷第七六、一四一、一五八頁),則證人林右朗、周育玲之證件、金融卡等遭強盜亦屬實。
而辦理手機停話、復話、補發證件及金融卡等手續繁瑣、耗時,一般人當求儘量避免,徵之林右朗於案發後隨即以語音掛失金融卡,且與周育玲分別補辦身分證、郵局金融卡等手續,絕非故入上訴人等於罪之舉。
足證其等三人證述遭上訴人等強盜財物,應非子虛。
上訴人等加重強盜之犯行,罪證至灼。
原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等所辯只是為取回本票,沒有攜帶刀械,沒有綑綁被害人或在車上沒有下車或看不到本票即走,並無強盜犯行云云,認無非卸責之詞,均非可採,予以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另查:(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本件經第一審勘驗傅聖容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內容,除警卷第一五至一七頁部分,並無相符之錄音內容,認該部分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外;
其餘部分之記載,其陳述之意旨前後並無不符,且錄音時序並無中斷,再經傳喚證人即詢問警員李偉豪及錄音警員林泳亨到庭證述,訊問過程中並無施以強暴、脅迫,傅聖容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四七八頁背面至四八一頁),原審認無不當詢問之情事,故就傅聖容警詢筆錄除上開應予排除部分外,其餘之供述,仍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已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五頁前段),核無違誤。
傅聖容上訴意旨(一)所指,尚屬無據。
(二)、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法院應依個案情節,斟酌該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行為人之種類及其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與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等證據之必然性及對行為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況,予以綜合考量,求取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衡平。
倘認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對人權之侵害不大,又合乎治安之要求及現實之需要,自得認其有證據能力。
本件上訴人等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案件,被害人達數人,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自有積極偵辦、從速蒐證、及早破案之必要,而證據之掌握稍縱即逝。
衡以該次搜索查扣之西瓜刀、刀鞘、鴨舌帽、口罩、束線帶、膠帶等物及贓款一千二百元,俱屬認定本案犯罪之重要證據,倘僅因程序上之些微瑕疵,致使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上訴人等可能因而逍遙法外,嚴重影響社會安全及公共利益,勢將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因此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於搜索該「 VIP洗車場」發現上開證物,予以扣押,有該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四一至四五頁),雖該搜索程序,未先徵詢是否自願性同意,及扣押筆錄結果欄,漏未經受執行人簽名,固有瑕疵,然該扣押筆錄既已由受扣押人及在場人親自閱覽或告以要旨後,始經受執行人傅聖容及在場人陳銘達(即VIP 洗車場負責人)確認無訛,分別於筆錄上簽名,均未對該搜索、扣押程序質疑,復經陳銘達於第一審結證在卷(見第一審卷㈡第二八一至二八五頁),綜合考量各情,求取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衡平,原判決認上開扣押證物具有證據能力,理由雖嫌欠備,惟結論並無二致,依上說明,應認尚無違誤。
傅聖容上訴意旨
(二)及許冀凡上訴意旨(二)執以指摘扣案之證物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三)、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共同正犯,除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外,尚須二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行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同正犯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
本件共犯黃文彬欠林相丞二十萬元借款無力返還,意圖強盜取回本票,乃告知李峰輝上情,由其邀集傅聖容、吳建澤、許冀凡及少年孫○傑等人共同參與強盜犯行,並交付三千元予李峰輝租用犯案之車輛及購買西瓜刀、鴨舌帽、口罩等工具,由傅聖容出面租用豐田WISH休旅車(車號八九八一-MF),李峰輝負責駕駛搭載傅聖容等四人,黃文彬以還款為藉口誘騙林相丞至「豪邁資源回收場」見面,林相丞依約駕車載另被害人林右朗、周育玲前往,雙方抵達現場後,李峰輝留在車上,傅聖容等四人戴鴨舌帽、口罩,分持西瓜刀、水果刀抵住被害人予以壓制並綑綁,強盜搜刮被害人手拿包、皮包、手機及現金等財物,嗣將所得財物由傅聖容等四人分贓。
李峰輝以共同犯加重強盜罪之意思,負責邀集傅聖容等四人共同參與,並購買犯罪工具及開車;
傅聖容等四人均下手實行強盜行為,事後分贓,核本案上訴人等彼此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至明。
傅聖容上訴意旨
(五)、李峰輝上訴意旨(一)、吳建澤上訴意旨(一)、許冀凡上訴意旨(三)指摘其等無犯意聯絡且未下手強盜或僅係妨害自由而無強盜犯意或對林右朗、周育玲二人,僅許冀凡一人所為,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云云,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
本件李峰輝雖於第一審具狀聲請調查扣案西瓜刀作指紋或 DNA比對,惟於原審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均未再為上開主張。
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李峰輝答:沒有;
其選任辯護人則答:請求訊問被害人林相丞(嗣已當庭訊問),有審判筆錄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
而本案事證已明,縱為該項調查,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李峰輝上訴意旨(三)重為該項主張,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至其所辯其等人多勢眾,無攜帶兇器之必要云云,為其主觀推測,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並無足取。
(五)、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關於刑事判決有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亦得參照上開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
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所載林相丞駕駛車號9W-0702號自小客車,係行文錯置,依卷內資料應為車號ZN-6115號自小客車,此項誤載,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上開說明,自得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尚不得認原判決違背法令。
是李峰輝上訴意旨(四)所指,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傅聖容於警詢時已坦承其分得贓款一千二百元(見警卷第一三頁),至其是否另於案發前從郵局提領二千元,固有其所提郵局儲金簿影本附於第一審卷㈡第四一三至四一五頁可稽,然此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就此復予論述指駁(見原判決第一五頁第二一至二三行),李峰輝上訴意旨
(三)就原判決已論述指駁之事項,重為指摘,自屬無稽。證人黃文彬於少年法庭調查時直陳沒有遭警刑求(見少調卷第一五八頁),則其於警詢中之證詞,自堪採信,其事後作證翻異前供,迴護共犯之詞,尚非可採,原判決已詳加指駁。
吳建澤上訴意旨
(二)指摘原審未依職權勘驗黃文彬警詢錄音帶,有調查未盡云云,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七)、原判決綜合各項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
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或僅四人下車而非五人或手上拿刀如何綑綁或林相丞先後供述不實或手機序號更改不足以證明被搶云云,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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