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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黃明田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黃明田上訴意旨略稱:當天同案共犯即其妻詹淨芬騎機車載伊至案發現場,伊坐於機車上抽煙並未下車,詹淨芬逕自找被害人彭李阿秋(民國二十三年十月生,案發時近七十六歲)聊天,伊距被害人冰庫位置約有十多公尺,不知道詹淨芬有強取被害人耳環之事,事後詹淨芬說耳環是向阿婆(被害人)借的,要拿去賣云云。
伊斥其違法,並打其背後一下,詹女因此懷恨在心,致夫妻反目成仇,而報復誣陷。
伊沒有參與本案犯行,僅事後收贓賣予銀樓而已。
又詹淨芬罹患藥物性精神病,視毒如命,有明顯妄想、幻覺,其為求交保脫罪,所言不實,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等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共同被告詹淨芬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係依憑:共同被告詹淨芬於第一審供稱:伊先向被害人索討新台幣(下同)二、三百元花用,但被害人沒有給她,因此搶被害人戴在耳朵上之金耳環一對,是站在被害人身旁,用手剝,被害人耳環是穿耳洞的,其拔開耳環針扣,將耳環從耳垂抽出來;
被害人並未同意交付耳環,其在剝被害人耳環時,她有反抗動作,用手摀住耳朵不讓其剝,並說「不要這樣子」,伊把被害人手撥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六頁背面至一七頁),而上訴人(見被害人不給錢)則說:「不然你就剝阿婆的耳環」,伊跟上訴人說這樣會被關,上訴人還說不會(見第一審卷第四二頁);
伊得手後,在騎機車離開之路上,就把耳環交給上訴人,上訴人說他認識那間金飾店可以變賣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六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稱:當時有二名歹徒走下來跟伊聊天,探路攀交情,這時男歹徒對伊說他缺錢用,喝令伊將口袋內錢拿出來,伊很害怕,就從口袋拿出錢跟他們說,我只有零錢十幾元而已。
這時女歹徒就用雙手用力搶伊耳環,伊反抗並用雙手摀住耳朵,不讓女歹徒將其金耳環搶走,女歹徒卻用力將伊雙手撥開,因為伊年紀大無力反抗,被強行搶走一對金耳環(重約○.九錢,市值約六千元),當時該名男歹徒站在旁邊說:「我沒錢抽菸,阿桑拿錢來」等語;
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結證所述情節大致相同(見偵字第一七一八八號卷第三五、七二頁、第一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
上訴人與詹淨芬得手後,旋將該對金耳環持往「金是美銀樓」變賣,得款三千九百六十元,業據證人即該銀樓老闆劉桂英結證屬實,復有該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三頁)。
而詹淨芬雖有藥物性精神病(安非他命精神病),惟並無明顯妄想、幻覺等精神症狀干擾,且其整體現實感、判斷能力等並無明顯異常,於鑑定時可明白陳述當天犯案過程,條理分明,無明顯證據顯示其因精神狀態不穩定而影響其行為能力,亦無證據顯示其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國軍台中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一六至一七頁),堪認詹淨芬之證詞,並未受到其精神病症之影響,且前後證述內容一致,自可採信,本件罪證至明。
原審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另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上訴意旨指摘伊不知情,沒有參與本案犯行,詹淨芬罹患藥物性精神病,視毒如命,有明顯妄想、幻覺,其為求交保脫罪及報復上訴人而誣指,所言不實云云。
顯係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
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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