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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陳燕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強制性交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陳燕銘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其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否認違反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意願而強制性交,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A女之傷及長褲破裂均係發生在與伊性交之前,在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二人因發生爭吵進而互相拉扯所造成,並非係性交之時有施用強制力所致。
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僅涉及對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受傷「原因」及受傷非因強制力所致,並不涉及A女受傷之「時間、地點」,該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伊與A女發生性交係出於施用暴力。
尚難以伊偵查中之供述而遽認伊於審理時所辯A女之傷係於中正大學聊天時雙方肢體衝突所致一節係不實。
㈡、本件起因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二十一時,伊與A女開車至中正大學夜遊喝酒,伊一時質問A女有關感情之事而與A女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
A女指稱其在自來水廠受傷,與事實不符。
又A女於警詢指訴與其在第一審證述遭強制性交之過程不一,並將雙方在中正大學肢體衝突時所發生之情節,挪移至後來在自來水廠附近二人自願發生性交關係之時,企圖造成被性侵害之假象,所證與事實完全不符。
原判決逕採A女之指訴而認定其身上之傷及長褲破裂是在自來水廠性交時,允有失當。
㈢、伊事後傳送予證人李○慧之簡訊,乃出於因A女片面不實指控,請其勿聽一面之詞,並請李○慧幫忙協調和解事宜,以免伊遭誤判受牢獄之災,影響家庭與事業。
文中所言「作錯了」,乃係指伊不該發生婚外情而與A女發生性關係而言,並非承認對A女強制性交。
原判決遽以該簡訊作為論罪科刑之憑據,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且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供述,證人A女、李○慧於第一審審判程序所為證言,佐以Α女案發時所穿長褲前方拉鍊旁明顯撕裂痕達二十公分之照片、私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就Α女案發時穿著之內褲及其前往大林慈濟醫院驗傷採證之證物袋鑑驗結果:Α女內褲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經比對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結果與上訴人之DNA-STR 型別相同;
另Α女內褲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之Y染色體DNA-STR 型別亦與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符;
拋棄式鴨嘴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之Y 染色體DNA-STR 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上訴人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之鑑驗書、Α女當日上午傳送予李○慧簡訊照片及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上開簡訊之勘驗筆錄、上訴人傳送予李○慧簡訊之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
並說明A女就其於案發當時上訴人在所駕駛車輛前座即欲伸手強抱,其突受驚嚇而往後座逃竄,並嘗試開啟車門卻無法打開,以及其以腳踢及緊抓欄杆方式抵抗上訴人之拉扯,上訴人仍以強制力掀起其上衣、撕裂其長褲並予脫去,且在其以陰莖插入Α女陰道前曾以手指在其陰道塗抹潤滑液後,再將陰莖插入,事後上訴人並以衛生紙擦拭其陰莖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前後均屬一致;
復以A女所受瘀傷部位及所穿著長褲遭撕裂等客觀跡證,確與其證述之情節吻合。
上訴人辯稱Α女對於案發過程之陳述前後不一、尚有瑕疵,不足採信云云,允無足採;
另Α女之胸骨處、右上臂內側及左手肘於驗傷時均檢出瘀傷,且傷勢部位俱符合A女關於案發過程之證述情詞,再觀諸Α女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後來因為我拉著欄杆很久,後來真的沒有力氣,被告就直接把我的褲子撕掉,被告把我的褲子及內褲都拉扯掉,被告把我的衣服往上拉掀開,胸罩沒有拉下來…」等語(見一審卷第一0一至一0二頁),足見Α女係於極力反抗至氣力用盡後,始遭強脫衣物遂行性交行為,是A女未因而受有更嚴重傷勢,難謂有悖於常情;
而A女貼身內褲未如長褲般遭撕裂,其原因可能有數端,或因貼身衣物之材質多較柔軟及延展性較佳,或因A女已無氣力再予反抗所致,自難執此即遽謂A女係同意與上訴人性交。
因認上訴人辯謂:若A女確有極力反抗則應有更多傷勢,且其貼身內褲亦無未被撕破之可能云云,殊無可採等旨。
所為論斷,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理由欠備或調查未盡之情形,係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上訴,並未聲明僅對其強制性交部分聲明上訴,其效力當然及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合先敘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
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一併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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