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林共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
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林共榮無罪(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王依英、熊臘華進入台灣地區)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刑(共二罪),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泛稱上訴人係受共同被告鄒德玉(未據上訴)父親之託,偕同鄒德玉赴大陸地區結婚,鄒德玉在第一審法院亦供稱其結婚係真,上訴人也沒有賺錢等情屬實。
而大陸地區須係真結婚、宴客,事後才可辦理離婚,倘係假結婚,鄒德玉應不敢先後二次再赴大陸地區辦理離婚云云,任持己見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