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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張順隆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
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順隆搶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辯稱其因身上缺錢,遂向告訴人賴正裕借用,而非搶奪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執上開陳詞,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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