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4069,201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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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洪德勇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壞建築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洪德勇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

及論上訴人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等相關規定,應就上開二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乃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未予諭知易科罰金之理由,於法有違。

㈡、證人謝明謀供述上訴人有參與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其距該部分案發時已有二年又一個月餘之時間;

上訴人否認有參與該部分之犯行;

證人邱秀英、劉家銘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而謂與上訴人無關;

謝明謀於其母謝張玉英前往看守所辦理會客時,亦向謝張玉英告稱:此案與上訴人無關等語。

則謝明謀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並無相關補強證據可資參照。

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逕援引謝明謀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即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於法有違。

㈢、陳世文簽交予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之特別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其形式上已具備委託契約之要件;

上訴人等人主觀上係為陳世文爭取利益,而以其名義製作民事聲明狀、民事聲明異議狀提出於法院,上訴人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上訴人、洪于仗已為有利於己之辯解;

縱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亦應就上訴人所犯之強制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逕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並分別論處上訴人強制罪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三所示,即共同連續毀壞他人建築物,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雖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謝明謀因勒索不成而設詞誣陷伊;

陳世文是自願簽交系爭委任書,而彼等基於委任關係以陳世文名義撰寫民事聲明狀、民事聲明異議狀,其間並無不法情事云云。

然查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謝明謀供述明確,並據被害人黃達雄、黃雄圖證述甚詳,此外復有相關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和美華府」銷售廣告影本、系爭委任書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

參酌台灣彰化看守以彰所戒字第0960002305號函,檢附謝明謀遭羈押在彰化看守所,於謝張玉英、謝敏洲辦理會客時之談話內容,及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各情以觀,倘上訴人未參與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其於聽聞謝張玉英轉知謝明謀要求其支付補償費,否則將供出其參與毀壞建築物之犯行時,以上訴人係彰化縣二林鎮鎮民代表之身分,衡情遇此對其關係重大之事情時,理當儘速報警處理以求清白及追訴不法,焉有可能聞訊即交代陳賜冠匯款予謝明謀,復又交付新台幣二萬元予謝張玉英供謝明謀交保之用;

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0九號刑事判決,及該案卷附警方現場蒐證照片所顯示之情形,該案被告陳調臨、劉慶燈毀壞被害人黃達友另間房屋,上訴人亦出現在該毀壞建築物之現場,足見上訴人與「和美華府」建案間之關係匪淺。

堪認謝明謀不利於上訴人供述各情係屬事實。

謝明謀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雖曾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然其改稱各情核與調查所得事證不符,且依謝明謀相關證述各情以觀,足見謝明謀係因擔憂其供出上訴人等人,恐會危及其本身及謝張玉英之安全,始轉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其有利於上訴人證述各情係屬事後迴護之詞,並無足取。

邱秀英、江文彬與上訴人有共同利害關係,彼等有利於上訴人證述各節,不足採信。

次查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業據陳世文、賴綵絨證述甚詳,並經第一審調閱該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五九三號卷宗,查明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相關事實之經過無訛,此外並有系爭委任書影本、陳世文相關聲明書、民事聲明狀、民事聲明異議狀、上訴人等人之名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參酌陳世文、賴綵絨與上訴人、洪于仗、黃國城並不相識,業據陳世文、賴綵絨、黃國城證述明確,又上訴人、洪于仗於與陳世文、賴綵絨見面時,猶向彼等出示名片自我介紹,亦據上訴人、洪于仗供述甚詳。

則陳世文、賴綵絨於與上訴人、洪于仗等初次見面,雙方仍甚為陌生而無互信基礎之情形下,衡情陳世文、賴綵絨顯無即將對彼等有重大關係之事項,隨意簽交系爭委任書予上訴人、洪于仗之可能;

上訴人、洪于仗既係以恐嚇之手段,強制陳世文簽交系爭委任書,則陳世文顯未授權上訴人等人以其名義製作,及向第一審法院提出民事聲明狀、民事聲明異議狀等情以觀,堪認陳世文、賴綵絨不利於上訴人證述各情係屬事實。

陳世文、賴綵絨雖因時間相隔已久,彼等就相關細節之陳述有不盡相符之處,惟尚難以此即認彼等供述各情全無可採。

依陳世文、賴綵絨、楊昇浩相關證述各情,系爭委任書之內容是否對陳世文、賴綵絨有利,其與認定上訴人有為本件犯行無涉。

依證人楊雅堤、楊昇浩證述各情,足見陳世文、賴綵絨並無受楊昇浩影響,而對上訴人為不實指控情事。

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援引上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等情,乃屬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法院固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但於數罪併罰之場合,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或所減得之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因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既不得易科罰金,則其中宣告刑或所減得之刑未逾六個月部分之罪,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原判決除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

及論上訴人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部分之判決外,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

及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暨就上訴人所犯上開四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部分之判決。

而上訴人所犯上開聚眾賭博罪及強制罪,所處之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及八月,均已逾有期徒刑六月,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則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開四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結果,亦不得易科罰金。

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所犯之毀壞建築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經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

縱認原判決就上情未為論述說明,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邱秀英、謝明謀有利上訴人供述各情,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

上訴意旨㈡援引劉家銘相關供述之內容,並非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

原判決就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分別論處強制罪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非無據。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取。

上訴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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