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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原判決定撤銷對上訴人的成年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的判決,並改判為想象競合犯關係,但上訴人並未提供證據支援這一判決。因此,該判決被駁回。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解凱元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十四號、偵字第七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解凱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述及已說明理由而不予採取之辯解於不顧,徒以伊否認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伊只開車,不知公文格式,亦未參與製作偽造之公文書;
伊交保後已努力工作,因由伊妹向他人借錢為伊交保及與告訴人和解而籌錢,倘入監服刑,伊妹將獨自面對債務,伊一時失察,致罹犯罪,請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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