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4085,201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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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洪浚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洪浚峯販賣第二級毒品(如其附表編號1至24 所示,共二十四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如該附表編號25、26,共二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依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洪振茂在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及第一審核閱該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被告羅志章案卷之結果,警方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即依法監聽羅志章之通訊,因而懷疑上訴人與羅志章間有涉嫌販賣毒品情事,而上訴人遲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在警詢中供出上手為羅志章,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不符;

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為嚴重,竟分別多次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以牟取利益,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白,並考量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每次販賣數量及販賣所得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

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以原判決未敘明何以各次犯罪之量刑不盡相同之理由;

又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予以減輕其刑云云,就原判決已敘明理由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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