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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犯罪次數如其附表二所示);
連續對十四歲以下女子犯強制猥褻各罪刑。
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
告訴人乙女(未滿十四歲,姓名年籍詳卷)之指訴,何者可採,其他略有出入之陳述,如何不影響其證言之真實性;
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未憑卷內證據資料,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以乙女指訴有前後不一情形,除此即欠缺佐證;
乙女事後已原諒上訴人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就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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