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4087,201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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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林○○
選任辯護人 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詞,不足採取;

證人即應召業者洪○○(共同正犯,業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於警詢中之證述,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請求傳訊洪○○,惟洪○○已無法傳訊,且因本案事證已明,亦無傳訊之必要;

洪○○警詢中已證陳上訴人所服務之花園大飯店中與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並聯絡媒介應召者,僅有一人,且為同一人等語,而依卷附通聯紀錄顯示,花園大飯店方面僅有上訴人與洪○○持用上述行動電話聯絡,通話之次數甚為密集,上訴人復坦認其撥打該電話聯絡洪○○,係為交涉性交易之事等情屬實,堪認上訴人確有與洪○○共同媒介性交無誤;

依上訴人與洪○○通聯紀錄之密集及上訴人所服務之花園大飯店之禁止規定,上訴人以其係為自己召妓之需求,而打電話在花園大飯店開房間云云,顯不實在;

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以原判決採取洪○○警詢之證述,但未說明何以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以洪○○經第一審傳喚已所在不明,逕認該證人無從傳喚,與證據法則有違;

洪○○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有重要關連,應仍有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依卷內通聯紀錄,上訴人固撥出十四通電話予洪○○,但此僅能證明兩人有電話聯絡,無從遽認上訴人即為媒介性交之聯絡人,況上訴人上開通話時間之秒數均在不滿二十秒至十秒間,不足以商議性交易內容及條件,原判決認係聯絡媒介性交之論斷,不符論理法則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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