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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陳○○(漏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等字,應予補正)犯乘機性交罪刑,並諭知緩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
復說明:查被告於行為時甫二十三歲,血氣方剛,與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慶生聚餐後,攙扶A女如廁時一時性慾衝動,致有本件犯行,於警詢、偵訊暨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A女於偵查中即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且不欲追究,因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最低度刑,猶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有顯可憫恕之事由,因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核無不合,而予維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且對於被告是否符合上述條件予以酌減,事實審法院本有調查審認及自由裁量之職權。
原判決已詳敘其維持第一審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且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事,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在公司聚餐利用未成年之女同事酒醉,逞其獸慾,其犯罪情節,並無客觀上堪以憫恕之情形,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係有違誤云云,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及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而為指摘,尚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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