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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張簡家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簡家龍因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妨害風化罪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僅執陳詞否認犯罪,就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但對於原判決以上開事由認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予以駁回,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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