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4093,201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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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余子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余子驊不服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後段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之情形,對於已記載理由者,不論所載具體與否,則無裁定命補正之可言。

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上訴書狀所記載之理由不符具體之要件予以駁回,並非認其上訴完全未敘述理由,自無裁定命補正之問題,上訴人謂原審未先命其補正即逕予駁回上訴,於法未合云云,不無誤會,執以指摘,自非適法。

又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陳稱已經與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其上訴本院所提出之和解書係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一○○年六月九日訂立),且原判決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則原審未為證據調查,逕予判決,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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