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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林政冀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政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
目擊證人陳義良所證告訴人杜子杰騎乘機車(負載其母即死者林翠琴),並無S型行進,係上訴人駕駛小貨車自後方超車時,與杜子杰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而肇事之證言,可以採信;
本案不能證明杜子杰發生車禍時,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杜子杰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後視鏡背面之藍色油漆,與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上相當位置之刮痕,其寬度多達數倍,且方向位置與證人陳義良所證上訴人駕車自後撞及杜子杰之機車之情形不符,不能認該處係兩車擦撞位置;
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請求檢驗比對兩車刮痕處之漆料,核無必要,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以原審應依職權調查杜子杰機車左側後視鏡背面之油漆;
杜子杰自承有喝酒,上訴人案發之初即有主張杜子杰有酒醉騎車左右晃動之情形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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