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4100,201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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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沈秉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七、一七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沈秉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不足採取;

上訴人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顆粒淨重149.75公克、藥錠淨重15.93 公克)及夾鏈袋二十六個可資佐證,應可採信;

警方雖未一併查獲磅秤、帳冊等物,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在審理中翻供改稱四人合資向綽號「信哥」之黃明信購買愷他命云云,所述情節反覆矛盾,不足採取;

證人方永絜在原審證稱僅與上訴人合資去向「信哥」購買毒品云云,所供情節與上訴人之供述不符,且悖於常情,同不足採;

警方依上訴人之供詞,均查無黃明信有販賣毒品之異狀及實據,因之並無依上訴人之供述而破獲該黃明信販賣毒品之案件;

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詹偉志及黃明信,均無必要;

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原判決認詹偉志及黃明信,無傳喚調查必要,已經敘明理由,且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九九頁),則原審認事證已明,無調查必要,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以警方未查獲帳冊、分裝袋及磅秤等物,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欠缺佐證,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於法有違;

上訴人乃與詹偉志等共四人合資購買毒品,因其中一人僅詹偉志認識,購買之毒品由詹偉志處理,因此上訴人在審理中就合資人數供稱係四人合資,與上訴人自己前後所述及方永絜所供係二人合資云云,並無矛盾及不合理;

上訴人確與方永絜合資向「信哥」購買毒品,並提供購買毒品之地點照片,是仍有傳訊詹志偉、「信哥」以調查毒品來源之必要云云,再為事實上爭辯,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對於判決無影響事項暨枝節問題,全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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