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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謝素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謝素美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及予減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雖辯稱:陳道利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來台後,與伊同居在新北市○○區○○路八一巷二五弄十八之二號,當地派出所員警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多次無預警至住所查訪,均有查得其與陳道利同住云云。
然上址之戶口查察資料因超過五年,書面資料已銷毀未留存,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函在卷可按。
而陳道利自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第二次面談後,迄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與上訴人離婚之間,有無實際居住於上址,已無從查證。
況陳道利來台工作期間,亦有可能為應付員警查訪,而暫居於上址,尚難憑此即認上訴人與陳道利間有真實之夫妻關係。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且原判決說明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上訴人與蔡秋煌共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陳紅霞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使公務員將蔡秋煌與陳紅霞不實結婚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 (一)、(二)、(三) 部分,既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自應併予審究等情,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此部分未經起訴,並指摘原判決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尚有誤會。
另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傳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但經原審傳喚該分局函覆之員警李旺叢,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由上訴人之辯護人詰問後,上訴人與辯護人均陳明無證據尚待調查,則原審未再傳喚其他員警,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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