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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林宗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三、三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宗漢對第一審論處其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
已詳敘所憑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謂家庭為低收入戶,迫切需要上訴人之收入,請求酌減其刑云云,而對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
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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