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4131,201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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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林若煒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若煒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間,在○○市天公壇結識未滿十八歲之少女甲(○○○年八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乙(○○○年八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及古○祥。

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晚上九時許,上訴人邀約甲女、乙女及古○祥前往○○市○○路○段五二四號其住處聊天,自當晚九時起,在上訴人房內玩牌、共飲,迄十二時許,甲女、乙女及古○祥均不勝酒力,即在該房內休息。

翌(五)日上午一時許,上訴人見甲、乙二女均酒醉、沈睡已不能抗拒,有機可趁,乃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以手撫摸甲女下體,而為猥褻行為,並接續解開乙女內衣內扣,以手撫摸乙女胸部,復解開乙女所著牛仔褲之拉鍊,伸手入內撫摸乙女下體並以手指插入陰道,而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迨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八時許,上訴人始駕車附載甲、乙二女及古○祥返回○○市天公壇附近,由甲女自行騎自行車返家,乙女及古○祥則與上訴人返回上址,至同日下午五時許,始自行離去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之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取捨與其價值之判斷,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行使之職權,但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前後標準須相一致,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就乙女指訴上訴人親吻其嘴吧,對其猥褻一節,以上訴人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乙女此部分指訴實在,自應採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斷,因認上訴人並無此部分猥褻之犯行;

則另由甲女指訴上訴人趁其熟睡不能抗拒之際,以手隔著長褲撫摸其下體,對其猥褻一節,雖據甲女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屢為陳述,然除此之外,案發當時與甲女同榻而眠之乙女及古○祥則分別證稱未曾親睹上訴人撫摸甲女下體,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甲女身體及其所穿衣物之檢體,均未檢測出上訴人之染色體或精子細胞,此鑑定結果,縱未能排除上訴人如甲女指訴隔著長褲撫摸甲女下體之可能性,但其與乙女、古○祥之證言均不足以佐證甲女指訴之真實性,至為灼然,是本件甲女對上訴人所為性侵害之指訴,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乃原判決竟徒憑甲女之指訴,遽為上訴人此部分乘機猥褻事實之認定,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前後標準顯不一致。

再者,原判決採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之結果,以上訴人否認將手伸入乙女內褲及以手指插入乙女陰道等情,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應係說謊,因認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示乘機對乙女性交之犯行,然就該測謊鑑定同時另謂上訴人否認曾抓甲女下體一節,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等語,適與上訴人所辯未以手撫摸甲女下體相符部分,卻恝而不論,既未採納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已有理由欠備之可議,且其就同一測謊鑑定,徒擷取不利上訴人部分予以採信,而獨捨其有利上訴人部分不採,所為價值判斷亦前後歧異。

俱有理由矛盾之違失。

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然無據。

且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認上訴人對少女乙女乘機性交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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