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楊富愷
選任辯護人 謝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楊富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否認強盜犯行,始終辯稱案發當天,原無不法所有意圖,係另因他故與被害人吳宗澤發生爭執,將被害人毆傷倒地後,其本已離去,嗣始臨時起意,折返現場,趁機竊取被害人之背包與背包內之財物,其苟為強盜而毆打施暴於被害人,當無先行離去現場之理等語。
原判決雖以證人李宏仁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害人進入其任職之便利商店購買水果刀,其正拆封準備交付時,為上訴人所阻止,繼上訴人將被害人推至店外,並順手將被害人置於櫃檯上之背包移置於店外機車上,嗣被害人復遭上訴人推倒、毆打且腳踹至倒地不起,上訴人見狀即拿取被害人背包離去,經不詳人士報案並將被害人送醫,事後約五分鐘,上訴人返回現場,向其探問被害人去向時,已不見上訴人隨身攜帶該背包等語,且依卷附案發時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當天上午二時四十一分二十五秒,上訴人將被害人毆打在地,並將放在機車踏墊上之被害人背包取走等為據,因認上訴人係事先知悉被害人身懷鉅款置於背包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始先把被害人推倒在地,又將被害人放在便利商店櫃檯上之背包移至店外機車墊上,見被害人起身望向上訴人,復毆打被害人再度倒地昏迷不起,至使不能抗拒,即拿取該背包強盜其內之財物等情。
然證人李宏仁於警詢時,雖證稱上訴人見被害人倒地後,即拿取被害人背包離去等語,但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更易其詞,另稱上訴人將背包移至便利商店外之機車上後,並於店外與被害人打架,當時其恐遭波及,未趨前觀看,仍留在店內,嗣其至店外探看究竟時,僅被害人躺臥地上,已不見該背包,其並未親睹上訴人拿取該背包,前於警詢所述僅係其個人推論之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二頁背面),就其是否親見上訴人將被害人毆打倒地後,隨即拿取被害人背包之經過,前後所述不一,原判決採取李宏仁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據,而捨棄其於第一審更易之詞,非但未說明李宏仁前後供述不一如何於真實性無礙,及其如何斟酌取捨之心證理由,甚且竟偏執上開警詢中之證言,指係李宏仁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始終一致之供述,而據為本件有罪判決之基礎,亦顯與卷存事證不符,併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
又觀諸上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下方雖註記「被害人遭毆打在地後,隨後拿取機車腳踏墊上之被害人背包」等字樣,實則該照片僅顯示上開便利商店二門扇及門扇旁之櫃檯,至門外情形似僅依稀可見有一機車停置該處,其餘影像則甚為模糊,而無從辨認是否有該註記所指之情形(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乃原審竟未遑為必要之調查、釐清,逕據以認定上訴人毆打被害人,見其倒地後即拿取被害人背包離去,並進一步推論上訴人毆打被害人,係為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強盜被害人財物所為,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強暴行為,亦嫌率斷。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M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