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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楊國傳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重更㈤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一九六二、一九六三、一九六四、二二一
七、二六二三、四五八○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國傳罪刑部分撤銷。
楊國傳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運輸手槍,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淨重壹點零捌公克、海洛因磚參佰貳拾壹塊(淨重壹佰壹拾肆公斤捌佰貳拾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鴻漁一號」漁船壹艘、 SSB 無線電話機壹台、WENDEN無線電話機壹台、中型透明塑膠袋壹個、大型黑色塑膠袋參個、暗紅色大型行李箱壹只、中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 卡壹只、儲值卡壹只、行動電話肆具、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及義大利貝瑞塔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各壹把、偽造之「何志勇」印文及署押各壹枚暨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元均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國傳與綽號「阿賢」或「阿正」之莊良賢、綽號「林董」之林金興(以上二人由檢察官通緝中),均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入台灣地區。
緣林金興欲以海運方式,自北韓將一百多公斤海洛因私運返台販售牟利,需人為其在台灣北部海域安排船舶,作為俗稱「中桶」及「小桶」之船隻,以利自北韓運送毒品之船舶(俗稱母船或「大桶」)將毒品交由「中桶」接駁至「小桶」,搶灘上岸,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與莊良賢及上訴人謀議並達成共識,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入台灣販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上訴人回台負責安排「中桶」及「小桶」船隻,並提供毒品登陸後之藏匿處所,莊良賢則負責毒品進入台灣後之銷售事宜。
上訴人另因知悉其熟識之戴志明(綽號老二,已判決確定)擁有「鴻漁一號」漁船,航海經驗豐富,且與莊良賢亦係舊識,適宜擔任駕駛「小桶」之工作,乃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先行返台,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邀戴志明共赴中國大陸遊玩,獲戴志明首肯,二人遂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搭機至福建省廈門市。
次(二十五)日下午,上訴人在廈門市文品大廈其租住處,以「林董」計畫私運毒品到台灣,擬委請戴志明擔任「小桶」角色,負責從「中桶」接運毒品工作為由,邀同戴志明參與運送海洛因,戴志明明知走私之物品為管制進口之海洛因,為謀厚利,乃與彼等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應允擔任「小桶」船舶船長。
嗣上訴人與戴志明、莊良賢及林金興另在廈門市○○○路「夜夜香茶館」,研商此次私運毒品之實際路線及接駁經緯度位置等情事。
席間,戴志明向林金興自承係此次運送毒品之「小桶」船長,林金興即交代戴志明該批毒品運抵台灣後交由上訴人處理,並承諾事成後給予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酬勞,且將接駁毒品之經緯度、聯絡之無線電頻率及船舶交接毒品時所使用之暗語,「大桶」與「中桶」間為「阿水、阿順」,「中桶」與「小桶」間為「阿和、阿勇」等記載於紙上,交予戴志明,同時告知戴志明該經緯度需再加減若干後始為正確接運毒品地點。
又林金興、莊良賢擔心「中桶」角色非由彼等信任、熟識之人擔任,恐洩漏風聲,為避免日後遭循線追緝,乃萌殺人滅口、毀屍滅跡之意,計畫將擔任「中桶」角色之人予以殺害,上訴人與戴志明亦依林金興與莊良賢之授意,共同基於殺人、毀屍滅跡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莊良賢負責安排中國殺手之相關事宜,上訴人負責準備槍、彈,並與戴志明共同覓船接應中國殺手,戴志明且將其所有,登記於其妻陳蓮花名下,平時由余國明(已判處罪刑確定)駕駛之「鴻漁一號」漁船取回,作為「小桶」之用,而參與本件私運海洛因。
謀議既定,上訴人、戴志明乃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搭機返國,翌(二十九)日,上訴人為安排「中桶」船隻,以三百萬元代價,經友人吳叡宇(原名為吳碧光)介紹,委請陳忠毅(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再轉託杜春火幫忙物色、接洽,陳忠毅、杜春火為謀取厚利,均明知上訴人計畫走私之物品為管制進口之海洛因,仍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二百五十萬元代價,由杜春火商請友人謝金郎駕駛「福生三號」漁船作為「中桶」,前往台灣北部海域,自母船接運林金興等人自北韓私運之海洛因,上開代價並均經林金興交由上訴人付訖。
上訴人明知槍、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然為達彼等殺人滅口之計畫,竟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地,以十萬元向綽號「阿賓」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仿BERETTA(貝瑞塔)廠M九ARMED 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手槍一把(下稱「第一號槍」)及八顆子彈,而持有該槍、彈;
復與戴志明為接運中國殺手,另託詞載運中國偷渡客至日本,以十五萬元之租金,向王志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承租其所有,登記在其妻陳秀妹名下之「新合益十二號」漁船。
王志為為防範上訴人等假載運中國偷渡客之名,行私運毒品之實,乃附加需指派一其信任之人同行為其出租條件。
約成後,上訴人、戴志明即以七萬元代價,僱請原任「鴻漁一號」船長之余國明,擔任「新合益十二號」該航次之船長,並引見於王志為,王志為則僱請其友人陳春枝(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同行。
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下午二時許,上訴人在碧砂漁港翁財記商店附近,指示陳忠毅於同年五月三日出海,並將記載接、交海洛因之經緯度及上開暗語之紙張交由陳忠毅,經杜春火轉交「福生三號」船長謝金郎。
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余國明、陳春枝基於與上訴人、戴志明、王志為共同直航至中國大陸載運中國偷渡客之犯意聯絡,駕駛「新合益十二號」漁船由八斗子漁港報關出港,二人輪流駕駛前往福建省平潭地區,準備載運中國偷渡客。
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福生三號」漁船船長謝金郎、船員謝進聰亦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駕駛「福生三號」漁船自該漁港報關出港。
同年月四日上午一時許,余國明、陳春枝駕駛之「新合益十二號」漁船駛抵福建省平潭附近(約東經119 度48分、北緯25度23分)之海域後,即撥打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老六」之不詳姓名成年中國男子聯絡接應中國偷渡客地點,並順利自某不知名小船接運二名年約三十歲之不詳姓名中國人士,隨即折返,往棉花嶼方向直駛;
當日上午十時許,謝金郎所駕駛「福生三號」抵達預定接貨地點等候;
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上訴人在基隆市○○路二七九號「龍頭檳榔攤」,將上開「第一號槍」,及承續上開意圖供自己犯罪用之概括犯意,未經許可,另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人士取得,槍號已磨損之義大利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下稱「第二號槍」)連同十五顆子彈,交予亦明知槍、彈均屬管制物品,且與其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及意圖供自己犯罪用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戴志明,將該等槍、彈置放於其所有「鴻漁一號」漁船駕駛座旁暗艙,擬隨船運輸出境;
當天中午一時許,戴志明即駕駛「鴻漁一號」自八斗子漁港出港;
同日下午六時許,余國明駕駛「新合益十二號」漁船抵達棉花嶼附近屬我國領海之海域,而附載上開二中國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後,即以小型對講機聯繫戴志明;
當晚八時許,戴志明到達棉花嶼附近約東經122度5分、北緯25度29分海域,接走余國明所載該二名中國人士,並囑咐余國明於原地暫候。
戴志明於「鴻漁一號」駛離「新合益十二號」後,即將上訴人交付之「第一、二號槍」及子彈交付予甫登船之該二名中國殺手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同年月五日上午三時許,謝金郎所駕「福生三號」,自不詳船名之母船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處,承接分別裝有以大型黑色塑膠袋裹裝之海洛因磚共三百九十塊(分一百九十五份,每份二塊)、散裝海洛因粉末一小包之大紙箱五只上船,隨即駛往指定交貨地點等候「小桶」船舶;
戴志明則依原定計畫,於當日上午搭載該二名中國殺手抵達東經122 度35分、北緯25度58分附近一帶漂流,伺機自「中桶」即「福生三號」漁船接運毒品,惟因油料不足,且遲遲未見「福生三號」漁船之蹤影,乃先行折返漁港,並於同年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暫將該二名中國殺手藏置於棉花嶼上,獨自駕駛「鴻漁一號」漁船返回望海巷漁港加油補給;
同年月五日上午八時許,余國明所駕「新合益十二號」漁船,因聯絡不上戴志明又需補給,經請示上訴人後,亦於是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返抵八斗子漁港;
上訴人委託不知情之陳文玉轉交一萬元予余國明作為加油補給,旋上訴人並告訴余國明加油及補給後,即回棉花嶼海域附近接回該二名中國人士;
當日下午二時二十分,余國明及陳春枝復承前共同直航至中國大陸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駕駛「新合益十二號」漁船,再度報關出港繼往棉花嶼海域附近準備接應戴志明。
同日下午三時許,上訴人前往戴志明家中,告知戴志明「中桶」船舶將至,儘速前往接載,戴志明即駕駛「鴻漁一號」漁船,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二度報關出港,速至棉花嶼搭載該二名中國人士;
同日下午六時許,戴志明以無線電吩咐余國明在原處等待;
當晚九時許,上訴人以電話告知余國明「半夜後日本船即會趕來」等情。
嗣於同年月六日上午三時許,戴志明所駕「鴻漁一號」漁船,至東經122 度34分、北緯25度58分間公海,即彭佳嶼東北方三十浬海域附近,以無線電呼叫「阿和」,經謝金郎回應「阿勇」,而確認謝金郎、謝進聰所駕駛之「福生三號」漁船為「中桶」後,即向謝金郎示意接駁該批毒品,「鴻漁一號」、「福生三號」二船甫靠攏,該二名中國殺手即登上「福生三號」漁船,分持戴志明所交付之上開槍、彈,與莊良賢等人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其中一人持上開「第二號槍」,朝被害人謝金郎、謝進聰二人頭、胸等要害射擊,致謝金郎身中四槍、謝進聰身中六槍,均因多發性近距離槍創造成出血神經性休克當場斃命,該二名殺手即基於與戴志明等人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合力將該批毒品海洛因五大紙箱及散裝一小包搬至「鴻漁一號」漁船上;
事畢,為免事跡敗露,該二名殺手亦基於與莊良賢、上訴人、戴志明等人共同遺棄屍體、燬壞船隻滅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將被害人二人屍體綑綁,繫上「福生三號」漁船之船錨,棄入海中,且將汽油潑灑於「福生三號」船舶表面,放火燒燬,製造漁船失火發生海難假象,以湮滅罪證並掩人耳目,當其等將油布條丟至「福生三號」船艙旁時,戴志明疏未注意閃避,導致臉部、左、右上肢及右下肢被火灼燒而呈二至三度燒燙傷,戴志明等三人認一切罪證湮滅妥當後,始駕駛「鴻漁一號」附載該二名殺手往棉花嶼海域「新合益十二號」等候之處駛去,途中該二名殺手並將作案槍枝及上開海洛因搬至「鴻漁一號」駕駛座位下之密艙藏放;
同日上午九時,戴志明佯稱無法尋得載運該二名中國人士之日本船,以電話聯絡在棉花嶼附近等待之余國明、陳春枝,囑彼等駕駛「新合益十二號」漁船,至東經122度3分、北緯25度23分海域,接運該二名殺手,至福建省平潭海面附近,交予綽號「老六」所屬人蛇載回中國福建。
而同年月六日當天上午,在附近作業之「勝榮財」、「昇發財」、「合和昇」、「新海隆」、「昇得發」、「滿勝福」及「福昌六十六號」等我國漁船,發現「福生三號」漁船失火,紛紛前往救難,並尋找被害人二人下落,但持續數小時均無所獲。
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基隆海巡隊(下稱基隆海巡隊)及澳底海巡隊(下稱澳底海巡隊),據報派員前往搶救「福生三號」,在海中隨風漂流之「福生三號」因火勢過於猛烈,經海巡人員極力滅火搶救仍無法撲滅,終於當日下午三時十六分許,完全沉沒海中失去蹤跡。
戴志明則因意外遭火燒燙傷,無法依上訴人預定搶灘地點上岸之指示,逕自駕駛「鴻漁一號」,於當日上午十二時五分返回望海巷漁港停泊。
是日下午二時許,上訴人至戴志明住處,得悉該批毒品及作案槍枝藏放於「鴻漁一號」漁船密艙。
同年月七日上午三時許,中國籍「閩晉漁第五七九八號」漁船,在東經121 度55分、北緯25度40分海域作業之際,無意間以漁網撈起被害人二人屍體,基隆海巡隊幹員據報前往處理,將該二人屍體運回八斗子漁港。
余國明、陳春枝所駕駛「新合益十二號」漁船亦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分許,返回八斗子漁港。
上訴人承續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戴志明處知悉海洛因及作案槍枝藏放於「鴻漁一號」漁船,停泊在望海巷漁港,乃於同年月七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基隆市○○路二七九號「龍頭檳榔攤」後方,請在場之余國明、張建福(經判罪確定)及適至該處之陳文玉(經判罪確定)隨同前往「鴻漁一號」漁船上搬運貨物一批。
上訴人另向不知情之龍頭檳榔攤老闆吳國賓借得車號T8-3677之綠色客貨兩用廂型車,與余國明等人陸續抵達望海巷漁港,由余國明至「鴻漁一號」打開駕駛座下密艙,取出袋口綑綁密封,內裝「雙獅地球牌」海洛因之黑色大型不透明塑膠袋約七、八袋(其中有一只破損),經由知內為海洛因之余國明、張建福及陳文玉三人,共同基於運送海洛因及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將該海洛因全部自「鴻漁一號」卸下,交由在上開廂型車駕駛座上把風及接運之上訴人置於該車後座。
上訴人為免於搬運時曝光,並囑張建福至堤防附近巡視把風,上訴人將海洛因裝置妥當後,即駕車將之運往基隆市○○街山海觀社區U棟B3停車場,由余國明協助搬移至上訴人6G-2075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暫置。
事成後,上訴人返回「龍頭檳榔攤」,再向張建福、陳文玉等人表示搬運代價為五十萬元。
同日傍晚,上訴人因尚有上開二槍枝未取出,經以電話聯絡戴志明,據告知該槍枝置於船上衛星導航系統下,即與張建福重回「鴻漁一號」,上船尋得該二槍枝,因上訴人於當晚八時許,將「第一、二號槍」分別棄置於基隆市○○街基水冷凍廠後山草叢裡及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內。
同年月八日上午,上訴人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上,蓋用其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所偽刻「何志勇」印章而偽造印文並偽造「何志勇」簽名署押各一枚(其中一份契約已滅失)後,將租賃契約書交予王素真,而冒用「何志勇」名義,向不知情之王素真承租基隆市○○街一七三號V棟十三樓(下稱「第一藏毒處所」),足以生損害於王素真及何志勇。
同年月九日晚上七時許,上訴人將藏放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之毒品卸下,改藏置在該「第一藏毒處所」。
戴志明於同年月十一日,自三軍總醫院出院後,即搭機逃往中國大陸。
嗣莊良賢獲知自「福生三號」取得之海洛因毒品已由上訴人藏妥,乃交代上訴人將「第一藏毒處所」鑰匙交予李昱穎收執,李昱穎取得鑰匙後,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搭機前往澳門,至中國「拱北」地區與莊良賢會面,莊良賢當面將載有「第一藏毒處所」地址之紙條交予李昱穎,囑其返國後迅將該批毒品移往他處藏放,李昱穎明知該海洛因係林金興、莊良賢及上訴人所持有,乃與彼等共同基於運輸、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由莊良賢尋找買主及洽定價格,再由李昱穎負責送交毒品及收取價款,謀定後,李昱穎即於同年五月十九日搭機返台。
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二時許,李昱穎自行至「第一藏毒處所」清點該批海洛因,計一百九十五份,每份二塊海洛因磚,共計三百九十塊(每塊三百五十公克),清點完畢,並當場以電話向莊良賢報告數量。
是日上午二時四十分,即依莊良賢指示,以電話與綽號「阿興」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交付毒品事宜,旋於當日上午四時許,取出十一塊海洛因磚,持往中山高速公路泰安休息站之加油站前,販賣予「阿興」。
嗣返回宜蘭市○○路○段一一六巷五弄十七號三樓(下稱「第二藏毒處所」)其女友陳小惠租屋處,當晚七、八時,復偕同陳小惠駕車至「第一藏毒處所」,拿取數塊海洛因,共同駕車前往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地區,抵達約定地點後下車,李昱穎先挖取些許粉末供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者認可後,將四塊海洛因售予「阿文」。
繼又原車返回「第一藏毒處所」,與基於幫助販賣海洛因犯意之陳小惠(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清點計算屋內毒品海洛因磚之數量,結果發現包含前開已交付之十五塊海洛因磚在內,計短少三十二塊,李昱穎乃以電話告知莊良賢,經莊良賢查證後表示短少之海洛因磚係其友人所取走。
李昱穎、陳小惠隨即基於與林金興、莊良賢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預置之暗紅色大型行李箱,將其中二百六十塊海洛因磚載回「第二藏毒處所」放置。
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
四、五時許,李昱穎復依莊良賢指示,偕同陳小惠,自「第二藏毒處所」取出六塊海洛因磚,駕車至土城交流道附近交予「阿文」後,復至「第一藏毒處所」,將其餘八十三塊海洛因磚載運至「第二藏毒處所」。
嗣海巡隊人員因調查「福生三號」火燒案,發現上訴人涉及本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命警持拘票,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上訴人隻身返國時,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大廳證照查驗台將其拘提到案,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四時許,率警帶同上訴人至「第一藏毒處所」,扣得雙獅地球牌海洛因包裝袋十個、海洛因粉末(毛重五.○七公克,淨重一.二七公克;
取樣○.一公克鑑驗,後再經鑑定淨重一.○八公克)、黃色塑膠外包裝五個、透明塑膠包裝袋十個、中型透明塑膠袋五十五個、大型黑色塑膠袋十八個、手提塑膠袋八個、膠帶二捲等物(此等扣案物品除大型黑色塑膠袋三個、中型透明塑膠袋一個外,其餘均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未採獲相關跡證丟棄而滅失)。
李昱穎復於同日下午三、四時許,依莊良賢囑咐,取出十六塊海洛因磚,與陳小惠開車前往台中市○○路,出售予綽號「岳兄」之陳登岳(由檢察官另案偵處)。
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七、八時,李昱穎再度與陳小惠駕車至雲林縣台西鄉東勢厝,向「阿文」收取購買毒品之價款一百七十七萬元後,前往與陳登岳約定之台中地區收取毒品價款二百八十五萬元毒品貨款,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員林收費站時,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且當場在李昱穎所駕小客車內,扣得販賣毒品所得現金一百七十七萬元,及供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四具。
同日上午十時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率專案小組成員至「第二藏毒處所」,扣得現金八萬九千元、海洛因磚三百二十一塊(淨重一百十四公斤八百三十.一公克)及愷他命(與上訴人犯行無涉)、暗紅色大型皮箱一個等物。
上訴人並帶同檢警人員,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基隆市○○街基水冷凍廠後山尋回上開「第一號槍」,復於同年六月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至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內漁會旁北都冷凍廠廢水排水孔附近港內,由潛水人員李溪源尋回上開「第二號槍」等情。
係以上訴人與戴志明、莊良賢、林金興共同策劃自北韓透過「大桶」、「中桶」、「小桶」船舶私運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由上訴人負責聯繫安排「中桶」船舶,至海上接運自北韓運毒而來之「大桶」母船,戴志明為「小桶」船舶船長,負責駕駛「小桶」船舶,上訴人回台後,遂委託陳忠毅輾轉請人找船,因而僱用明知係為載運海洛因之謝金郎、謝進聰駕駛「福生三號」作為「中桶」船舶參與運毒,安排妥當後,上訴人即與戴志明共赴中國大陸向林金興報告等事實,迭據上訴人、戴志明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供陳無訛,互核相符,證人陳忠毅亦供稱為上訴人租船之情,上訴人、戴志明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共同搭乘復興航空班機至澳門轉往廈門,於同月二十八日復搭乘同一路線同一班機返國,亦有機票、入出境查詢資料、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
而余國明、張建福及陳文玉等如何受上訴人之託,自「鴻漁一號」漁船搬運海洛因至上訴人駕駛之汽車上,上訴人並允以五十萬元報酬等情節,為上訴人所是認,且據證人張建福、陳文玉、余國明於第一審審理時一致供明;
繼上訴人利用拾得之身分證,偽造何志勇印章、印文及簽名,訂立租約,租用「第一藏毒處所」藏放海洛因等各節,亦據上訴人自承不諱,並經證人王素真供述明確,且有卷附租賃契約書可佐;
嗣上訴人復依莊良賢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李林蒼轉交該處所鑰匙予李昱穎一情,分據上訴人、李林蒼及李昱穎於偵、審中供述無訛;
又上開海洛因如何由李昱穎基於與林金興、莊良賢及上訴人共同之犯意聯絡,受託運送,而偕同陳小惠將該等海洛因,利用暗紅色行李箱,分二批,從「第一藏毒處所」運至「第二藏毒處所」藏置,並清點數量等情,則經李昱穎自警詢以迄歷審法院審理中陳述甚詳。
而以本件在「第一藏毒處所」扣得之塑膠袋、煙蒂等物,經送鑑定結果,其中自殘留白色粉末之透明塑膠包裝紙、中型透明塑膠袋及大型黑色塑膠袋上所採獲之指紋多枚,核分別與李昱穎之左中指、左食指、左環指、左拇指、右拇指指紋相符,煙蒂經與陳小惠唾液比對結果,二者 DNA-STR 型亦相同,顯見彼等二人確曾觸碰該等扣案物品,且上開殘留之不明粉末,經檢出海洛因及其不純物,又本件扣案海洛因磚三百二十一塊確於「第二藏毒處所」為警查獲,復有扣案之暗紅色行李箱一只可佐。
從而上訴人自白上開走私、運輸海洛因,偽造何志勇名義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行使等事實,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洵堪採信。
另上訴人、戴志明與林金興等議妥運毒事宜返國後,共同以載運二名中國大陸偷渡客為由,向王志為承租「新合益十二號」漁船,並僱用余國明,由其與王志為指定之陳春枝共同駕駛該船前往接運上開二名人士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戴志明及王志為一致陳明;
又余國明、陳春枝共同駕駛「新合益十二號」漁船,前往福建省平潭地區載運二偷渡客後,船行至我國領海之棉花嶼附近海域,即將該二中國大陸男子交予等候於該處之戴志明「鴻漁一號」漁船,嗣戴志明復以未能搭上日本船為由,將該二名偷渡客送回在棉花嶼附近海域接應之「新合益十二號」漁船載返中國大陸之情,亦據余國明、陳春枝證述屬實,經第一審法院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函查結果,「新合益十二號」接運該二中國大陸人士之處為東經119 度48分、北緯25度23分處,確已進入中國大陸領海,其將該二人交由戴志明所駕駛「鴻漁一號」接運之地點,則為我國之內水,已如上述,足見上訴人僱用余國明等駕駛「新合益十二號」確未經許可,非法航行至中國大陸平潭附近海域,且載運二中國大陸人士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領海無誤。
又以上訴人與戴志明僱船至大陸地區載運該二大陸人士,轉交戴志明後,未曾進行任何與偷渡有關之事,戴志明於自「中桶」取得毒品並殺人、棄屍、焚船後,即以未能搭上日本船為由,將該二名人士送回,顯見該二人此行目的非為偷渡日本且為上訴人與戴志明所明知,彼等卻佯以此為由向王志為租船,顯意在隱瞞其真正目的。
再本件槍、彈係上訴人交予戴志明,囑其轉交林金興所派遣之二位小弟,戴志明乃攜帶該槍、彈,駕駛「鴻漁一號」漁船,接駁二名大陸人士,於該二人甫登上其漁船時,即交付予該二人,旋「鴻漁一號」與「中桶」船即「福生三號」會合以接運海洛因時,該二大陸人士即持該等槍、彈,登上「福生三號」一情,業據戴志明陳述甚詳,上訴人亦不否認交付槍、彈予戴志明之事實;
而該「中桶」船,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凌晨,在彭佳嶼東北方三十浬海域失火燃燒,業經證人即「福昌六十六號」漁船船長劉炳成、「勝榮財二號」漁船船長蔡水利等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駕駛該船之被害人二人之屍體於海中經中國漁船從事海上作業時以漁網撈起,則有漁船重要通報紀錄表、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救難海圖及現場相片等足憑,彼等前胸及背後均有繩索綁磚痕跡,頭、胸部要害均遭槍擊,受有多發性近距離穿透式槍創傷多處,並因而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亦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再「第二號槍」有殺傷力,其彈頭與自被害人二人屍體內取出之彈頭二者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亦有鑑定書可稽,是被害人二人顯係遭該二名大陸人士持「第二號槍」射殺並焚船棄屍海上;
然該二名大陸人士登上「福生三號」後,與謝金郎等人並無任何言語衝突,亦經戴志明陳明,足徵該二名大陸人士並非登上「福生三號」漁船後,由於偶發之原因始臨時起意殺人,乃係計畫性至該處殺害該「中桶」船上之被害人二人;
另戴志明所為其駕駛「鴻漁一號」自「新合益十二號」接載該二名大陸人士後,曾與「福生三號」會合,自該船搬運海洛因至「鴻漁一號」船,旋燒燬「福生三號」之自白,核與「鴻漁一號」漁船航跡儀上留存之航跡線所示航程、案發地點、出入港次數、會合地點等相符,且有此二船舶之進出港登記簿可證,而戴志明於九十一年五月四、五日二次出港前均無任何燒傷情事,然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返港時臉部、四肢多處呈二至三度燒燙傷,曾至醫院就醫手術,則經證人陳洪鼎、何凱翔、錢志偉、卓卿頡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病歷等相關醫療資料影本可按,又「鴻漁一號」駕駛座下設有密艙,出入口並以駕駛座位覆蓋,必須通過駕駛座位始得進出,艙內設有可容納十餘人之空間,且有通風、抽風設備,本件案發後尚存有油桶五桶,有卷附照片可稽,二名殺手取油桶潑油焚燒「福生三號」船時,必須移開駕駛座位,始能進出密艙提取油桶,戴志明係「鴻漁一號」駕駛,其臉部及手腳更於案發日接駁毒品時遭灼傷,足徵「福生三號」焚船時,其正身處現場,始遭波及,則其殊無不知情而未參與之理。
再以參諸案發後,上訴人急於找回其原交付戴志明之上開槍枝,尋獲後即分別棄置於基隆市○○街及八斗子漁港漁會附近,亦經上訴人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戴志明、張建福所供上訴人急於找槍及該等槍枝嗣係由上訴人帶同警員前往上開地點尋獲等情相符,況戴志明亦坦承自「新合益十二號」接應該二名大陸人士後,由「鴻漁一號」載至棉花嶼再返港,復出港至棉花嶼接載二名大陸人士,之後與「福生三號」在東經122 度34分、北緯25度58分海域,繫纜會合,由「福生三號」搬運毒品至「鴻漁一號」船,旋燒燬「福生三號」部分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上訴人與戴志明於該二大陸人士搭乘「鴻漁一號」前,即知悉該二人之任務係槍殺「中桶」船上人員滅口,並租船載送、提供槍、彈,以遂行彼等至「中桶」船「福生三號」殺人之目的,事後並將該二人送回原地,且藏槍滅證,上訴人與戴志明就本件殺人、棄屍及焚船部分犯行,均有共同犯意聯絡,殆無疑義。
再依戴志明之供述,余國明等駕駛「新合益十二號」漁船,將該二名大陸人士由戴志明所駕駛「鴻漁一號」接運之地點為東經122 度5 分、北緯25度29分海域,乃屬我國境內之水域,嗣「鴻漁一號」與「中桶」船「福生三號」會合之處為東經122 度34分、北緯25度54分至東經122 度35分、北緯25度58分海域,雖為我國專屬經濟海域,但不在我國公布之領海範圍內,已屬公海範圍,有卷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及內政部函文可參,是上訴人與戴志明為供殺人犯罪之用,於上訴人交付槍、彈後,由戴志明將之藏置於其所駕駛之「鴻漁一號」船艙內載運出入國境,罪證亦明。
又李昱穎基於與林金興、莊良賢及上訴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莊良賢與買主洽妥價格等交易細節,李昱穎則依莊良賢之指示,送交海洛因及收取價款,而從事上開販賣海洛因行為等情,業經李昱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歷次審理中供述綦詳,核與購買海洛因之證人陳登岳所證述先與莊良賢商談買賣海洛因數量、價格,再由李昱穎與其接觸交付海洛因等語相符,扣案海洛因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一百十四公斤八百三十.一公克等情,則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稽,李昱穎上開供證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上訴人事前即參與林金興等人之協議,負責以水運方式將毒品海洛因運至台灣及其後之相關處理,且出面邀請戴志明參與運輸毒品部分之階段性行為,戴志明載運毒品返回望海巷漁港後,上訴人並出面以五十萬元報酬,委託余國明、張建福、陳文玉共同將海洛因自「鴻漁一號」漁船搬至上訴人駕駛之休旅車,且自行租用「第一藏毒處所」藏放海洛因,嗣又趕赴中國大陸與莊良賢會合協議後,即依莊良賢之囑,將「第一藏毒處所」鑰匙輾轉交予李昱穎,由李昱穎依莊良賢之指示,運輸該等海洛因至「第二藏毒處所」,並陸續交付海洛因予買受人等情,上訴人倘僅意在運輸海洛因,當無出資租屋藏毒之理,復觀諸林金興等人走私入境之海洛因磚數量龐大,絕無為供己用之可能,其係為販售圖利甚明,上訴人明知猶為賺取酬庸,而參與走私運送、藏置,事後復至中國向林金興、莊良賢面報相關事宜,並依莊良賢等指示將藏毒處所鑰匙交予莊良賢指定之李昱穎,俾李昱穎得以順利販賣予陳登岳等人,其就本件販賣海洛因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且以上訴人雖辯稱:扣案槍枝係委託該二名大陸男子轉交予莊良賢或林金興,並不知係用以殺害被害人二人,戴志明方為承租「新合益十二號」之主謀,對戴志明接駁該二名大陸人士之經過及「福生三號」船舶上之案發經過,毫不知情,亦不知戴志明所載運之該二名大陸男子係殺手等語。
然上訴人與戴志明均供稱該二名大陸人士係欲偷渡至日本船離開,且確由其等所聯繫之「新合益十二號」漁船自福建平潭搭載其二人,核與所辯欲託其二人將槍、彈攜回中國大陸轉交莊良賢一情已不相符,再該槍、彈苟係委託該二大陸人士攜回中國大陸交予莊良賢等,衡情戴志明理應於欲將該二大陸人士送回中國大陸時,始交付扣案槍枝,俾免遭彼等持槍要脅、控制之危險,乃戴志明竟於彼等甫登上其所駕駛之「鴻漁一號」,即交付槍、彈,已違常理,甚且該二名大陸人士離去時並未將該等槍枝攜回,反於完成殺人搬取海洛因後,猶將槍枝放置於「鴻漁一號」駕駛座位下,當時唯一與該二名男子同在該船上,且係該船駕駛之戴志明就此當無不知之理,顯見上訴人與戴志明均於該二名大陸人士搭乘「鴻漁一號」船前,即知彼等任務係槍殺「中桶」船上人員,戴志明交付槍、彈予該二大陸人士,係供彼等作為殺人工具,且唯有參與本件殺人部分犯行者,始知日本船係虛構,而當余國明因與戴志明在海上通訊不良無法聯繫,轉請上訴人通知日本船時,上訴人口頭佯為應允,然實際並無任何撥打電話聯絡之行動,旋對余國明稱「日本船主機故障」等詞,足見上訴人自始即知日本船根本不存在,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雖另辯稱其係法務部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線民,為取得林金興等人走私之毒品,始參與犯行等語,然上訴人雖曾向海調處舉發本件走私毒品案,但僅抽象指「林董」欲走私一○五公斤毒品,就其與林金興、莊良賢接洽毒品經過及內容,由戴志明擔任「小桶」角色,其與戴志明共赴中國大陸向林金興報告有關租用「中桶」船舶私運毒品經過,其受莊良賢之命準備作案槍、彈交予戴志明等各節,均隱而不報,未告知海調處人員,且其已知林金興係計畫以「小桶」船舶將毒品起岸,卻向海調處人員偽稱「福生三號」接運成功後,將停靠基隆市漁會旁,伺機於晚上分批取出云云,又其自承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已知陳忠毅係轉請杜春火僱用謝金郎駕駛「福生三號」接駁毒品事宜,卻僅向海調處陳報走私船名叫「福生號」,既未表明船舶全名,亦未告知船長為謝金郎,嗣戴志明等人行兇後,將兇槍送回,且本案私運毒品亦由其承租房屋藏置,其亦均未向海調處透露,甚而於海調處人員據媒體報導,向其詢問有關福生三號喋血案始末,其知戴志明等人涉案,且戴志明被火燒傷,卻均未將上情告知海調處人員,迄戴志明逃至中國大陸後,始自中國向海調處人員表示,本案應與被告戴志明有關,然斯時偵查機關業已掌握此一訊息,凡此均顯示上訴人有參與犯罪之故意。
是上開所辯,均屬卸責,自非可採。
亦已於理由內,逐一指駁說明。
再以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刑、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減輕等規定均已修正,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等規定亦經刪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易刑處分,另行比較適用),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上訴人;
另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走私罪法定刑中得併科罰金之數額均已修正提高,亦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上訴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法定刑中得併科罰金之數額,已修正提高,亦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
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僅將修正前原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移入為其一部分;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雖亦有修正,但其第二十八條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及第八十條違反該許可規定之相關處罰條文,則僅文字修正,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律。
因認本件上訴人所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走私罪,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中華民國船舶非法航行大陸地區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運輸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運輸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運輸子彈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船艦罪。
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走私進口、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分別為各該意圖犯罪而運輸之行為所吸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此偽刻印章與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上訴人係為避免本件走私、運送海洛因走漏風聲,始載運槍、彈,供自大陸地區僱用之二名殺手持以射殺被害人二人,以殺人滅口,並非單純持有各該槍、彈,公訴人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等罪,且上訴人乃為劫毒而殺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強盜殺人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起訴法條均有未洽,爰於持有手槍及殺人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下,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上訴人就所犯走私進口、運輸海洛因等罪與林金興、莊良賢、戴志明、陳忠毅、杜春火等間,就其中於陸上運輸海洛因部分,並與余國明、張建福、陳文玉等間,就所犯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運輸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與殺人、遺棄屍體、毀壞船艦等罪,與林金興、莊良賢、戴志明、上開二名大陸人士等間,就所犯中華民國船舶非法航行大陸地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罪,與林金興、莊良賢、戴志明、王志為、余國明、杜春火等間,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林金興、莊良賢、李昱穎等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所犯中華民國船舶非法航行大陸地區部分,上訴人雖非中華民國船舶「新合益十二號」之駕駛人,然與該船實際所有人王志為、具備駕駛人身分之余國明、陳春枝等共同而為,均係共同正犯。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發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之四所列之管制物品。
上訴人所為走私進口、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上訴人於海上、陸上多次搬運海洛因之行為,係就同一批海洛因,基於單一運送之犯意所為之多次接續行為,上訴人偽造何志勇印章、印文及簽名,同時同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均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上訴人意圖供自己犯罪而運輸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罪,應論以意圖供自己犯罪而運輸手槍罪。
上訴人由其所僱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二名大陸人士,於登上「中桶」船舶後,同時同地槍殺被害人二人,侵害被害人二人不同之生命法益,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殺人罪處斷。
上訴人僱用「新合益十二號」船舶前後共二次非法航行大陸地區及多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時間密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分別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予加重)。
所犯運輸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所犯中華民國船舶非法航行大陸地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運輸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殺人、遺棄屍體、毀壞船艦等罪,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依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運輸手槍罪處斷。
又上訴人上開犯行,其最終目的均為販賣海洛因牟利,所犯各罪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罪刑。
並以上訴人所為中華民國船舶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子彈、遺棄屍體、毀壞船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署押罪等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然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其餘犯罪間,有吸收、想像競合或牽連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且以本案上訴人部分,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繫屬第一審之日起,迄已逾八年,尚未判決確定,審酌第三審歷次發回理由、訴訟程序之延滯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本案複雜程度、上訴人罪名輕重、所承受經濟上及心理上負擔等事項,認侵害上訴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因依上訴人之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減輕其刑。
另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運輸制式手槍、改造手槍等犯行,誤論以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等罪;
上訴人與戴志明等人殺害被害人二人,非在劫奪林金興所運輸之海洛因,第一審判決竟認成立強盜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又本件上訴人僅有一運輸毒品行為,第一審判決竟論以二運輸毒品罪,上訴人所犯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牽連犯規定,應從一重之目的行為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第一審判決竟從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一百七十七萬元已扣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第一審判決仍贅行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以財產抵償等替代性處分;
第一審未及審酌其判決後公布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均有違失。
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執陳詞否認部分犯罪,雖無理由。
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販賣之海洛因數量龐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治安之甚鉅,惡性重大,有與世永久隔絕之必要,第一審就此部分僅處無期徒刑,尚嫌過輕;
上訴人冒用「何志勇」名義租屋藏毒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另行起意,應論以數罪,第一審判決竟認係牽連犯;
上訴人殺害被害人二人,應成立連續犯云云。
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
然本件同時同地射殺被害人二人應屬想像競合犯,又行使偽造租約本與運輸、販賣毒品有牽連關係,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雖均無足採,然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運輸並販賣海洛因,未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則有理由,且第一審判決並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
乃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予以撤銷,改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對上訴人論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並審酌上訴人實際參與運輸海洛因磚,且數量高達三百九十塊,近四百塊,淨重百餘公斤,甚而接運中國殺手持槍殺害「福生三號」上之被害人二人滅口,並棄屍、焚船,手法兇殘,於海洛因私運進入台灣後,更與李昱穎共同販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事後猶飾詞卸責,指稱係受戴志明所蒙蔽云云,惡性重大,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復以扣案之在「第一藏毒處所」查獲扣得之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一.○八公克,在「第二藏毒處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三百二十一塊,淨重一百十四公斤八百二十.一公克(原淨重一百十四公斤八百三十.一公克,其中十公克已由法務部依「醫藥或研究用毒品及器具管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准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領用,應予扣除),悉為當場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自李昱穎車上查扣之現金一百七十七萬元,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
在「第一藏毒處所」原扣得雙獅地球牌海洛因包裝袋十個、黃色塑膠外包裝五個、透明塑膠包裝袋十個、中型透明塑膠袋五十五個、大型黑色塑膠袋十八個、手提塑膠袋八個、膠帶二捲等物,其中尚存之大型黑色塑膠袋三個、中型透明塑膠袋一個,均為上訴人所有(其餘均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未採獲相關跡證予以丟棄而滅失,業據承辦員警蕭瑞豪於原審證述在卷,已無從沒收),在「第二藏毒處所」查扣之暗紅色大型行李箱一只及自李昱穎車上查扣之行動電話四具,則為共同正犯李昱穎所有,且均供上訴人等運輸、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SSB 無線電話機一台、WENDEN無線電話機一台、中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 卡一只、儲值卡一只,則分別為共同正犯戴志明及余國明所有,亦均供運輸或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鴻漁一號」漁船一艘,係共同正犯戴志明所有,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水上交通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沒收;
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即「第一號槍」)、義大利貝瑞塔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即「第二號槍」)各一把,為上訴人未經許可所持有之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上訴人偽造「何志勇」名義之一式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何志勇」簽名署押、偽蓋之印文各一枚(僅扣得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另一份業已滅失),應依刑法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另說明偽刻之「何志勇」印章不能證明其尚存在,扣案之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三具,在「第一藏毒處所」查扣之上訴人所有垃圾桶二個、煙盒、面紙盒各一個,李昱穎及陳小惠所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鑰匙一把,李昱穎所有之現金八萬九千元、快譯通及行動電話機各一台,則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原非無見。
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林金興告知戴志明毒品運抵台灣後交由上訴人「處理」,然始終未明確認定上訴人有何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是該「處理」一語究何所指,尚欠明瞭,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又原審未查明上訴人販入海洛因後再售出,其間差價若干,有無利潤可圖,僅以毒品交易政府查緝甚嚴,且須面對刑事重責,苟無利可圖,持有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遽推論上訴人轉售海洛因必有營利意圖,或徒憑林金興走私入境之海洛因數量龐大,不可能悉供己用,應出於販售圖利之意圖,即認上訴人明知猶藏置該毒品,自係共同販賣,俱屬臆測,併有理由欠備之可議云云。
無非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漫事指摘,復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為違法,固均非有理由。
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指就個案中一切與罪刑有關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新、舊法之全部結果,加以綜合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中得併科之罰金刑,於九十八年修正後已提高,新法顯較不利於上訴人,雖該條例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已修正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另增訂同條第二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本件上訴人就其運輸、販賣之海洛因,並無供出來源因而查獲或自白之情形,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該規定之修正,即非屬本件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從而上訴人本件運輸、販賣海洛因部分犯行,比較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舊法有利於上訴人,乃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犯行,竟適用修正後新法論罪,另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關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其法定刑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提高,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前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舊法,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漏未比較新、舊法,逕適用新法,又上訴人將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交由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戴志明以船舶同時運送,所犯意圖供自己犯罪而運輸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竟認係連續犯應從一重之運輸手槍罪處斷,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運輸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九十八年五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亦僅將罰金刑提高為二千萬元以下,均較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運輸制式手槍罪為輕,原判決認上訴人本件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自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運輸制式手槍罪論處,乃原判決竟誤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俱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自屬無可維持。
上開違誤,係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錯誤,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
上訴人運輸、販賣海洛因等部分犯行,核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其意圖供自己犯罪而運輸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等部分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運輸制式手槍罪論處;
上訴人本件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運輸制式手槍罪。
爰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上開參與走私、運輸與販賣鉅量海洛因及走私、運輸槍、彈,殺人滅口復棄屍、焚船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無期徒刑,另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且比較九十四年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修正後該條第三項「以二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顯較修正前該條第三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因依該修正後新法,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上開查獲之毒品、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供犯罪所用之物品與水上交通工具船舶、違禁物槍、彈等,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毒品且銷燬之。
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部分)、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部分)、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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