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4138,201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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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村雄
蘇秀美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依原審勘驗結果:「單程距離為七點四公里,以規定行車速度正常行駛,所需時間為十八分二十七秒,亦即單程所需時間不到二十分鐘」,然依勘驗筆錄所載:行程係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大中路門口出發至竹圍路二號。

然經檢察官上網所查得資料,高雄榮總醫院佔地遼闊,其醫療大樓為地上九層、地下一層,門診大樓為地上四層、地下一層,急診大樓為地上九層、地下三層,並有七個停車區,縱依證人許培德於原審所證,何盧緩當時倘有親人攙扶,有可能達到自由活動的程度,然蘇秀美開車赴高雄榮總醫院院區搭載何盧緩,勢必先將車在停車場停妥後,再步行至何盧緩之病房,再將何盧緩送到車上,始能出發;

抵達竹圍路二號仍須將何盧緩送到四樓;

回程亦然。

蘇秀美協助行動不便之何盧緩,必然非常耗時。

原審勘驗時,未將行程之前段及後段時間計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二)、證人石娉雯於原審前審證稱:關於十四時各項紀錄內容應該是護理人員的紀錄,我接續在後面寫,表示我應該在十四時以後才寫紀錄;

醫囑執行單所載執行時間十五時四十八分是表示執行完畢;

是我告知護理人員登記的,應該是巡完病房到護理站寫簽收紀錄時,在病歷上所記載的時間;

通常執行營養諮詢的時間,一個病人需要二十分鐘;

我收到單子會找下午時間過來,應該十五點二十幾分就進病房。

我確定當時何盧緩應該沒有請假出去,我在病歷有記錄何盧緩對醫院伙食的意見,應該有與何盧緩一起作諮詢,飲食諮詢單上九時三十六分是病房打單子的時間,就是在電腦下營養諮詢單子的時間,是從醫師點下通知,行政人員才會從電腦收到;

營養諮詢完畢後,都在護理站填寫病歷紀錄,再跟護理人員說結束了,她們會幫我點上收案時間,就是結束時間;

鍵入時間是由護士做的;

何盧緩是糖尿病患者,會比較麻煩,諮詢大概要二十至三十分鐘,二十分鐘是基本的;

諮詢當場就寫病歷,寫病歷的時間最少要五至十分鐘,不包括諮詢時間,是外加的。

我寫完病歷後會告訴護理人員要鍵入執行完畢時間等語,所證與證人許培德所證相符,應可採信,則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下午約十五時二十幾分起,至十五時四十八分止,石娉雯係對何盧緩進行營養諮詢,又高雄榮總醫院所提供何盧緩之住院相關病歷資料,查無何盧緩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起至三時二十幾分間有接受治療或護理之相關紀錄。

又依蘇秀美於偵查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六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之陳述,以及陳村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六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之陳述,均可見陳村雄抵達簽約地點時,應在下午二時五十分之後。

從雙方見面到打字完成,完成簽約時間,應已在下午三時二十分之後,蘇秀美如何能在下午三時二十幾分鐘前將何盧緩送回高雄榮總醫院後再送回病房?原判決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

(三)、何盧緩年老體弱因病住院,有不適合外出之情況,是否補充另定租賃特約,復無急迫而須由其親自決斷之必要,蘇秀美身為何盧緩之媳,何以留人話柄而強求何盧緩停止休養而與其外出簽約?陳村雄僅為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何須要求因病住院之老婦如此奔走忙亂?如欲何盧緩到場,為何不選定對何盧緩較方便之處所簽約?又依病歷記載,何盧緩何以無請假外出之紀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一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六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有無上訴?為何未上訴?原審均未為調查即遽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秀美原為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成公司)之總經理,且為該公司董事長何盧緩之媳婦;

被告陳村雄為帝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雄公司)與益成公司,就高雄市新興區○○○路二號、二之一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簽訂租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蘇秀美、陳村雄二人明知何盧緩並未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前往高雄市○○區○○路二號代表益成公司與薛世軒(即帝雄公司)簽訂上開租賃契約之「租賃契約書特約」,詎蘇秀美、陳村雄二人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就遷讓房屋事件乙案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作證時,於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為虛偽之證述,蘇秀美證稱:「(此份合約書當時是何人在場所簽名?)此份合約書是我婆婆何盧緩當場與薛世軒及陳村雄所一起簽的。

當時是在竹圍路二號四樓簽約的,當時出租人是我婆婆親自在場」、「當時系爭特約書是我婆婆親自蓋益成公司的大小印章」、「(此特約書是否當天談妥就簽名?內容是何人所擬?)此特約書是陳村雄所擬,是當天談妥就簽約,當時我是益成公司的總經理,我與何盧緩都看過內容」云云,陳村雄證稱:「當時出租人有何盧緩及蘇秀美,承租人薛世軒、我及我弟弟陳名宏及另一個小股東,當時在竹圍路二號簽約」、「(系爭特約是否經過益成公司負責人何盧緩及益成公司總經理蘇秀美同意?)有,有經過他們二人同意,當時特約是我擬的,我擬好後,薛世軒拿去打字,打好字後再拿回來給益成公司負責人何盧緩蓋章」等語。

蘇秀美、陳村雄二人上述所為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因認渠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均辯稱:何盧緩確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許至四時許之期間內,不假外出前往高雄市○○路二號簽立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等語。

查依高雄榮總醫院九十五年六月九日高總管字第0九五000六一三七號函覆稱:如病患或病患之親友利用醫護人員查房或測量生命徵候期間不假外出,誠屬無法預期等語,故何盧緩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住院期間雖無正式請假外出紀錄,亦不得據此逕認其並未於該日前往高雄市○○區○○路二號簽立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

證人何淑津於偵訊時證稱:我媽媽小病在我那邊看,病得比較嚴重就送醫院,她當時肋骨有裂傷及挫傷,呼吸有困難,就把她送高雄榮總醫院。

她住院都很嚴重,不可能出去辦事情,她呼吸困難,要戴氧氣罩,不可能請假出去,如果請假出去,護理室會有紀錄。

公司的事我沒有在管,蘇秀美偶爾會來醫院探望,一下就走了,可是我媽媽不可能出去,她復健時都要用推床及輪椅等語,證人鄭錦翔於第一審證稱:我於八十八年間任職於高雄榮總醫院,是胃腸肝膽科主治醫師,當時何盧緩是做復健治療,是我的病人,我每天都去復健科看何盧緩一、二次。

依我的記憶,對何盧緩巡房都沒有看過她起來過等語。

惟高雄榮總醫院回函則稱:依病歷記載,何盧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月間,生活自理,自行行走,精神狀態應屬正常等語,且復健科醫師許培德於第一審及原審前審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何盧緩已自腸胃科轉診到復健科,依病歷及醫院的函覆記載,何盧緩當時有可能短距離需要別人攙扶,長距離須乘坐輪椅,倘有親人攙扶有可能達到自由活動的程度等語。

因何盧緩當時已轉診至復健科,自以復健科醫師許培德之證詞較可採信,故認何盧緩於當日雖未請假,但仍有外出為上開簽約之可能,何淑津、鄭錦翔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尚不能採信。

關於何盧緩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在高雄榮總醫院住院情形,護士賴曼霞於當日下午二時許於何盧緩病歷上記載其於該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告知何盧緩即日起每週一至週五下午四時許行復健治療,何盧緩該日下午四時許並經賴曼霞量血壓、脈博等節,有何盧緩之病歷紀錄、住院病患治療時間通知單、血壓脈博呼吸紀錄等在卷可憑。

證人許培德於原審前審證稱:關於臨時治療醫囑執行單電腦紀錄上所記載「十五時四十八分」,並非伊開立臨時醫囑之時間,實際上應該是營養師執行醫囑完畢之時間等語,營養師石娉雯於原審前審證稱:醫囑執行單所載執行時間十五點四十八分表示執行完畢;

係伊告知護理人員登記,應是巡完病房到護理站寫簽收紀錄時,在病歷上所記載的時間;

通常執行營養諮詢的時間,一個病人需要二十分鐘;

伊收到執行單會找下午時間過來,應該在十五點二十幾分就進病房。

確定當時何盧緩應該沒有請假出去,伊在病歷有紀錄何盧緩對醫院伙食的意見,應該有與何盧緩一起作諮詢;

營養諮詢完畢後,伊都在護理站填寫病歷紀錄,護理人員會幫伊點上收案時間,就是結束時間;

何盧緩是糖尿病患者,諮詢大概要二十至三十分鐘,二十分鐘是基本的;

諮詢當場就寫病歷,寫病歷的時間最少要五至十分鐘,寫完病歷後會告訴護理人員要鍵入執行完畢時間等語,經核石娉雯此部分證言與許培德於原審前審所證相符,應可採信,則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下午約三時二十幾分起,至下午三時四十八分止,石娉雯係對何盧緩進行營養諮詢,再參諸何盧緩之住院相關病歷資料,查無何盧緩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起至三時二十幾分之期間內有於高雄榮總醫院接受治療或護理之相關紀錄。

又依蘇秀美於偵查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六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中稱:我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下午二點多去載何盧緩,有跟看護及護理站講,但沒有請假,因要經過醫師批准,約二點半到二點四十分左右回到家,就打電話給陳村雄,請他提早到,他約十來分鐘就到了,我們簽了約半個小時,簽完我就送何盧緩回醫院等語。

陳村雄於該案亦稱: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係在益成公司辦公室竹圍路簽的,何盧緩有在場,簽訂的過程,從我們見面到打字完成,約三、四十分鐘,打完字後,沒有修正過,我們就直接蓋章,當時應該是下午三、四點等語。

又自高雄榮總醫院至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簽約地點即高雄市○○區○○路二號之車程,經原審勘驗結果,單程距離為七點四公里,正常行駛,所需時間為十八分二十七秒,亦即單程所需時間不到二十分鐘,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再加計被告二人所稱簽約時間約三十至四十分鐘,則何盧緩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起至下午三時二十分止之期間內由蘇秀美接送前往簽約地簽約再返回高雄榮總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並非絕無可能。

再參以何盧緩係因前胸及後背疼痛入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尚能向護士賴曼霞清楚表示希望該日下午復健後疼痛可以改善,有其病歷紀錄在卷可憑,且高雄榮總醫院亦表示依病歷之記載,何盧緩於住院期間,其精神狀態應屬正常,顯見何盧緩之精神狀況並未因其入院治療有所影響,自不能排除何盧緩於上開時間完成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簽立手續並返回高雄榮總醫院執行營養諮詢及復健之可能。

何況證人陳名宏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一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已證稱: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上的印文,我有看到是何盧緩、蘇秀美他們當場蓋的章,特約上面的內容是陳村雄擬的,薛世軒拿去打字,打完拿回來後雙方再蓋章的,特約是在益成公司的竹圍路辦公室簽的,當時有我、薛世軒、陳村雄、曹錦堂及何盧緩、蘇秀美在場等語,證人黃崇禮於同案亦具結證稱:在簽約之前,我在公司有碰到蘇秀美,我問她為何很久沒看到何盧緩,她跟我說何盧緩在住院,她隔一天要到醫院載何盧緩出來簽約,隔天下午我到公司時,有看到何盧緩,我們還有談話,她跟我說等一下要到樓下與人簽約,後來我就下樓了等語,均與被告二人上開證詞相符。

因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依憑高雄榮總醫院回函稱何盧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月間,生活自理,自行行走,精神狀態應屬正常,證人許培德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何盧緩已自腸胃科轉診到復健科,短距離需要別人攙扶,長距離須乘坐輪椅,倘有親人攙扶有可能達到自由活動的程度等語。

以及原審實地勘驗結果,認自高雄榮總醫院至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簽約地點,單程所需時間不到二十分鐘,如加計被告二人所稱簽約時間約三十至四十分鐘,則何盧緩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起至下午三時二十分間由蘇秀美接送前往簽約地簽約再返回醫院,非無可能等情。

上述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按之通常經驗,既非事理之所無,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上訴人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何盧緩於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簽立之日,並無向高雄榮總醫院正式請假外出之紀錄,業經原審查明,原判決並已說明何盧緩當日縱無正式請假外出之紀錄,如何不得據此逕認其並未於該日前往簽約地點簽立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之理由。

再我國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本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

原判決已說明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一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及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六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並無拘束本件刑事案件之理由,則就該民事訴訟事件最後判決結果如何,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並不違法。

另原判決依憑證人許培德、石娉雯於原審前審之證述,認關於臨時治療醫囑執行單電腦紀錄上所記載「十五時四十八分」,應是石娉雯執行醫囑完畢之時間,實際上石娉雯應係在十五時二十幾分進病房對何盧緩作營養諮詢,此與原判決認定何盧緩於當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返回高雄榮總醫院相吻合,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認完成簽約時間應已在三時二十分之後,質疑蘇秀美如何能在三時二十幾分前將何盧緩送回高雄榮總醫院後再送回病房,以及何以強求何盧緩停止休養而與其外出簽約。

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事,仍為單純事實爭執,或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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