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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
㈠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係某家事學校(校名詳卷)校車之司機,被害人A女(警卷代號000000000,姓名詳卷)為輕度智能不足之女子,並因經常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校車而與被告相識。
被告明知A女有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情形,竟基於與A女性交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年十月二十三日,利用載送A女返家之機會,將校車開往高雄市○○○路○○派出所附近不詳地點,並帶A女至該校車最後一排座位,親吻A女之臉頰、耳朵,並將其手伸進A女之內褲內,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抽動,性交得逞;
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將校車開往上開相同地點,再以相同手法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適A女之母(姓名詳卷,下稱B女)於當日撥打電話予被告後,發現校車停放路旁,在校車正前方之擋風玻璃前,見被告與A女自該校車後座走向前座,發覺有異,經質問A女,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乘機性交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詳加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雖以○○○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案發當日,B女帶同A女報案時,A女否認遭性侵,而與其後A女於警詢及偵、審中之指證不符;
且比對A女之警詢及偵、審中之各次陳述,前後不一、反覆不定,認其陳述有瑕疵;
並敘明B女及里長許○○之證詞、醫院驗傷診斷書、校車坐位平面圖、A女之身心障礙手冊等均不足以佐證A女之陳述為真等語。
然A女證稱:怕媽媽生氣才未將被司機摸這件事告訴媽媽(見更一審卷第九一頁反面)。
所述尚不違常情,未見原判決敘明不足採之理由。
且A女自○○○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詢後之各次陳述,確均有不利被告之指證;
對部分情節雖兼有前後不一之陳述,然是否與A女之身心障礙有關,亦未見原審究明,而有疏略。
再者,被告雖否認將校車熄火停放路邊。
然B女證稱:本件係因B女出門購買便當時,見A女平日搭乘之校車停放路邊,經B女探問在附近擺攤之婆婆並回家查證後,仍未見A女,嗣發現A女與司機同在車上,認有異常,乃央請里長攔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七頁以下)。
加以A女於案發當日未在平日地點下車;
B女發現校車停放路旁後,電詢被告,被告誆稱校車尚在路上等;
似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六頁、第一審卷第六一頁、更一審卷第九五頁)。
則B女之住處、婆婆之擺攤處、里長服務處或住處、里長攔下校車處、校車被攔下前A女行走於路上之位置或距離如何?自B女發現校車、查證A女是否返家、看見A女下車行走於路上,以迄B女央請許○○攔下校車等,耗時約若干?即與被告是否將校車停放路旁並乘機對A女性交之認定有關。
實情如何,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查明之必要。
原審未究明釐清,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疏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而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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