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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姜志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姜志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各一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除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外,對證人呂偉碩於警詢及偵、審中陳述不一致部分,亦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指摘呂偉碩於警詢及偵、審中,有關購買毒品之地點、數量、金額等情節之陳述,顯有出入,原判決就該等有瑕疵之證詞,未說明何以得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為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有關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九日(下稱八月九日)之販賣,雖無當日之監聽譯文可佐,然原判決係依憑呂偉碩之指證、員警王國珍之證述、卷附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下稱八月十日)上訴人與呂偉碩間電話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並參酌八月十日案發時扣案毒品之重量與監聽譯文所指內容相符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月九日及八月十日各販賣相同重量即一錢之安他命予呂偉碩。
且前述八月十日之監聽錄音,經原審勘驗結果,與卷附之監聽譯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一○一頁以下)。
觀諸譯文內容:「(姜志光):『怪獸』你講半樣喔還是多少?」、「(呂偉碩):跟昨天一樣」、「(姜):『一』喔?,啊過去現拿嗎?」、「(姜)跟昨天一樣嗎,給你馬上拿過去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反面勘驗監聽錄音筆錄)。
確可見呂偉碩於八月十日電話中擬向上訴人購買與前日相同數量之毒品。
再對照上訴人坦承於八月十日販賣安非他命予呂偉碩之犯行(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以下審判筆錄),以及上訴人於八月十日前往呂偉碩之住處,經警當場在上訴人身上扣得之安非他命為一錢之事實(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警卷第二頁筆錄)。
足認上訴人於八月九日販賣一錢之安非他命予呂偉碩,事證已經明確;
上訴人就卷內之監聽譯文及原審勘驗錄音光碟結果,亦無疑義(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反面至第一○二頁、第一四一頁)。
則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原審援引者非完整之錄音內容,進而指摘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不能認係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再者,原審就上訴人所辯:綽號「小弟」之閻森琳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並要上訴人於八月十日凌晨前往便利商店等候,有人會拿錢來還,結果是呂偉碩拿六千元過來,上訴人並未於八月九日販賣安非他命予呂偉碩云云,已詳敘其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七頁㈢以下)。
且閻森琳是否積欠上訴人七千元,並為還款而要上訴人於八月十日凌晨前往便利商店等候,顯無關八月九日是否有毒品交易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
因此,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閻森琳無著後,雖再無後續作為,仍與法律規定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情,均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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