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4143,201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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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務上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孫○○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論斷,詳敘其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判斷,於通常經驗,並非事理之所無,即不能謂為違背經驗法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原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員警,明知對職務公務上所保管、使用之警用槍腰帶及防彈衣,於民國○十○年九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年九月七日)離職後,應報繳返還原任職機關,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前開物品,據為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侵占罪嫌等語,無非以被告早於前開時間去職,惟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案發時,仍於被告所有之汽車後行李箱內查獲上開防彈衣及槍腰帶,資為論據。

然○○分局之蘇○○證稱:「警方內部對於槍腰帶並未編號列管,且槍腰帶原屬得於市面買得之消耗品,而事實上也確有諸多員警同仁自行採買槍腰帶使用,再加以扣案槍腰帶與警用槍腰帶進行比對後,多了一只扣環,是故我們不能確定扣案槍腰帶確係被告孫○○於任職員警期間所領用,而非自己購買的」等語,已難遽認扣案槍腰帶確屬被告原任職機關所有。

且依卷附之離職通知單,可知被告需持該通知單親赴單內所列之十一個單位,並由各相關人員核章後始能完成離職程序;

惟受理離職手續人員,並未於通知單內有任何保留。

則以離職人員(即被告,下稱被告)應親往申辦離職手續單位之多,各應辦事項付之闕如情況下,自無由苛責被告完備每項應辦事務而毫無遺漏;

被告於辦理離職手續中,疏未報繳部分應繳回物品,在所難免,不能僅以被告漏未報繳,即認必存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此外亦查無被告繼續使用或為變賣處分等以扣案警用防彈衣所有人自居之積極事證。

茲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而諭知其無罪等情。

經核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

又扣案之防彈衣係被告任職時取得之裝備且未於離職時繳回,非如槍腰帶係被告自行購買之事實,已經被告陳述明確(見第一審審訴字第四五○七號卷第二三頁、第一審訴字第一七一八號卷第二六頁反面、第二八頁反面),該防彈衣已經○○分局領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徵(見警卷第五二頁)。

原判決依蘇○○之前開證述,亦僅謂:「……,即難遽認扣案槍腰帶確屬孫○○原任職警察機關所有,而為被告孫○○離職時應報繳之物」等語,並未認防彈背心亦係被告自行購得。

至於原判決另稱:「況當今社會商場上,除槍砲或其他違禁物品外,舉凡軍人或官警使用之物品(如衣物、……、防彈衣、……)無不得於販賣此類商品之店家任意購得,員警自購使用,並無任何違背常理之處,……」(見原判決第十頁⑵)。

核僅係作一般、概括性之說明,無關扣案防彈衣來源之認定。

上訴意旨以:「是原審之(以)上述警用防彈背心等亦得於市面上購得論斷顯失依據,況原審法院既認定警用防彈背心等物得於市面上購得,顯已將該情狀列為公眾周知或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但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賦予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命被告舉證證明系爭警用防彈背心係購自或可能購自民間店家之事實,即遽信被告之辯解,顯有應於審判期日依法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及判決未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尚屬誤會,且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說明,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已於本年五月十九日施行,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惟因該條施行前,案件已繫屬於本院,爰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之規定終止之,附此敘明。

二、圖利媒介性交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圖利媒介性交部分,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提出上訴理由書,惟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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