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4144,201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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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許○○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強制猥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許○○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二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原判決以上訴人坦承邀約A女、B女(代號為00000000及00000000,姓名均詳偵卷)擔任服裝模特兒至旅店拍照之事實,並依憑A女、B女及B女母親(代號為00000000A ,姓名詳偵卷)之證述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十○年十月間某日,邀約A女至台北縣○○市(現為新北市○○區○○○路之「○○時尚旅店」,並於約定拍攝時間屆至之際,基於強制猥褻犯意強行抱住A女,將A女推壓在床上,以手伸入A女衣服內強摸乳房,並隔著內褲以手強行碰觸A女下體;

復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十一時許,另邀約B女至前揭地點,並於B女欲結束拍攝之際,再萌強制猥褻犯意而強行將B女推壓在床上,雖B女著衣褲仍伸手強行觸摸B女之胸部、強吻B女嘴唇及觸摸B女性器部位等情。

並敘明:⑴、A女、B女於案發前並非熟識,然指訴上訴人強制猥褻情節大致相仿,陳述之內容亦非誇大。

且A女、B女與上訴人均無讎隙,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誣攀之理。

上訴人之辯護人未附任何證據,所稱:係因A女、B女要求提高報酬未果,而與上訴人有嫌隙云云,難以採信;

⑵、B女陳稱其求救無門,並於被害當日即報案;

B女母親亦證稱:事發後B女之友人打電話告知B女一直哭泣。

A女雖未求救,惟個人面臨危機之處理方式本有不同,且女子遭受性侵害,涉及性侵害之方式(程度)、個人名節、案發原因及是否知悉加害人之確實基本資料等因素,並非一概必於現場立即求救或旋即提出告訴。

自不得僅以A女未求救,而漠視其遭強制猥褻之結證;

⑶、上訴人利用拍照期間,乘A女、B女換裝之際,竊取渠等之證件,足見其時心術並非純正;

⑷、A女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未摸到其下體;B女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未摸到其胸部及性器各等語。

然對照渠等於審理中經詰問所得,足認僅係用語精確程度,以及對於僅間隔衣物而無直接皮膚接觸是否係「觸摸」之認知有所差異所致,不能執以減損渠等於審理中證詞之可信性各等語(見原判決第五至七頁)。

經核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上開事項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次,程○○與A女雖係友人,並曾受上訴人之邀前往旅館拍照。

然程○○並非因A女之介紹而認識上訴人,更非於A女受害後始受邀,此經程○○於警詢及第一審陳述明確,核諸A女之證述,亦無不合(見偵卷第一一四頁、第一審卷第四四頁反面以下、同卷第八三頁反面以下)。

上訴意旨指程○○係A女介紹予上訴人,進而質疑A女之指述,即非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再者,B女被害後,即趁機衝出旅店房間至櫃檯求救,已經B女證述明確,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第一審卷第五十頁、第八九頁反面、偵卷第九四頁)。

卷附之旅店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即是B女至櫃檯尋求援助之畫面,亦經B女陳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五一頁)。

尚無上訴人所指未調查情形。

至於案發當時警方查扣之上訴人所有之電腦主機,原審已依聲請,複製其內之電磁紀錄資料交付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後者並已陳報稱:電腦光碟內MSN 對話紀錄中,並沒有找到A女、B女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

三、七一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調閱,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亦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符。

末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係以為「店家」徵求平面模特兒為由,邀約被害人拍攝,惟事後卻僅供己欣賞,未尋求「店家」,是否另涉詐欺云云。

惟原判決並未認上訴人成立詐欺犯行,上訴人之前開主張,自係為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顯與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其上訴自非合法。

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同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僅為事實上之爭辯,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情,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上訴人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論處竊盜罪罪刑(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四竊取程○○財物部分),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上開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上訴人竟復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應為法所不許,亦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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