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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黃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建榮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按認定事實,必須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整體觀察而予以綜合判斷,不得割裂;
又證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究竟何者為可採,乃證據證明力問題,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其證據之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下午三時及四時許,先後兩次各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三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文祥及謝慧法,係依憑林文祥、謝慧法、蘇進成(查獲本案之員警)於警詢或偵、審中之證述,上訴人與林文祥、謝慧法間於上開時日之監聽譯文,以及扣案之海洛因暨其鑑定書、鐵製鏟管、行動電話機(含SIM 卡)、現金三千三百元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並敘明:本案係警方因監聽上訴人電話而查獲。
亦即係林文祥、謝慧法與上訴人電話聯絡後即前往上訴人之住處,並於離開上訴人處所後即被埋伏之員警查獲持有海洛因,進而於上訴人住處查獲並扣得鏟管、手機及現金三千三百元等語,認林文祥、謝慧法指證渠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可以採信;
就林文祥、謝慧法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何以不可採,亦詳予說明。
所為之論斷,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情形。
上訴意旨以林文祥就其係直接抑委請上訴人購買海洛因,謝慧法就其施用之毒品係向上訴人購買抑上訴人無償提供,前後陳述不一,顯有瑕疵;
扣押物中並無電子磅秤、帳冊等,上訴人如何能定其分量以販賣予林文祥、謝慧法?林文祥、謝慧法於監聽譯文中僅表示要過去上訴人之住處,並未提及海洛因之購買或數量、價款等;
蘇進成僅能證明林文祥、謝慧法有去上訴人住處,並未目睹海洛因之交付,亦不能確定林、謝二人在進入上訴人住處前身上並無海洛因;
進而認原判決之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云云。
核係割裂證據為個別觀察、判斷,已不能認合乎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
其置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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