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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張惺俊
選 任辯護 人 林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一、一五七八四、一九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張惺俊(下稱被告)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固非無見。
惟查: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
又刑法總則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前,被告所犯販賣毒品與運輸毒品二罪間,實務上認係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販賣毒品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雖檢察官僅就運輸毒品部分起訴,如依卷內資料,被告亦涉犯販賣毒品罪,法院自應就未起訴之販賣毒品部分,併為審判,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販賣毒品罪,始為適法。
本件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與林佳佳(業經原法院前審判決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確定)一同自彰化市某處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由林佳佳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九百八十七顆,交由被告保管,二人一同運輸回台中市,因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原判決經審理結果亦認定,被告有上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如果屬實;
依卷內資料,證人林佳佳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一人一半(指價款)」、「當初就是我們(指被告與林佳佳)要一起去買的」、「事前我們有說我先出資,之後他回來會拿錢給我」、「(十五萬元)是我先出的」、「那天張惺俊還沒有給我錢,我就自己先出錢」、「因為平常張惺俊都有信用,我想他會很快的將錢給我」等語(第一審卷第七九、八一、八四頁)。
上開供述,倘屬無訛;
則被告除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外,尚另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應併予審判,乃原判決就林佳佳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可採,未予審究,遽以檢察官並未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為由,即認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非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在審判範圍內(原判決正本第八頁);
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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