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4153,201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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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邱財貴
曾玉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六、二一六四七、二二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邱財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曾玉龍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邱財貴、曾玉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邱財貴一罪、曾玉龍二罪)暨諭知上訴人等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各二罪(邱財貴分別處有期徒刑捌月、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參月;

曾玉龍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曾玉龍另犯竊盜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

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邱財貴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邱財貴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自首,於理由欄亦說明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說明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但於主文欄僅依減刑條例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未就自首部分同時諭知減得之刑,原判決顯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於論結欄亦未引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均有違誤。

㈡依減刑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被告所犯雖屬不得減刑之罪,如係自首者,亦應依該條例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既認邱財貴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自首,竟未再依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減輕其刑,顯屬違法。

㈢邱財貴於自首時,另供出同案被告王清海(經原審判刑確定)涉及運輸、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致警方查獲王清海,邱財貴雖非該案之正犯或共犯,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遽以邱財貴所犯之罪非屬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之案件為由,而認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有違誤等語。

曾玉龍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理由欄以「考量曾玉龍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語,但於科刑時,並未審酌上情予以減輕,竟就曾玉龍所犯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反較其他未認罪之同案被告所處之刑為重,顯屬違法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邱財貴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自首,於理由欄亦說明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於判決主文內僅諭知其宣告刑即可,與依減刑條例減輕其刑者,須於主文同時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不同,原判決主文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至原判決於論結欄漏未引用自首法條,固有疏漏,但並不影響判決本旨,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減刑條例第六條係對於犯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而為自首者,予以減刑之規定。

原判決係論處邱財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罪非屬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雖邱財貴係自首,原判決未適用減刑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又邱財貴所犯之罪非屬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之案件,原判決因認邱財貴並無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於法亦無不合。

(三)原判決認定曾玉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於理由欄內已就上訴人所犯二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說明斟酌曾玉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就犯行分工之程度、所得不法之利益等其他一切情狀,而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之理由,經核未逾越法定刑度,與其他同案被告相較,亦未濫用其權限,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邱財貴上訴意旨㈠㈡㈢及曾玉龍上訴意旨俱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邱財貴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及曾玉龍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二、邱財貴竊盜及收受贓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原判決另論處邱財貴共同竊盜及收受贓物罪刑部分,核該二罪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七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邱財貴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分上訴,視為就全部上訴,其上開部分之上訴,應為法所不許,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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